(2013)金东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郑建国与陈泽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国,陈泽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郑建国,委托代理人金子堂。被告陈泽献,委托代理人丁蔚。原告郑建国诉被告陈泽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金子堂,被告陈泽献的委托代理人丁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国诉称,原告系金华市东顺彩印包装厂投资人,该厂主要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纸箱加工销售。2011年2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袜盒,计加工货款为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只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袜盒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加工款的事实。被告陈泽献辩称,1、本案40000元的欠款是原、被告一段时间委托加工欠的,被告已经全款支付。原告有14副模具没有还给被告。2、出具欠条日期为2011年2月1日,原告主张权利是在2013年6月9日,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加工款的事实。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结清货款后,这份欠条被告没有拿回去。本院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无争议,被告认为货款已经结清,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被告辩称已全额支付加工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益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泽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国加工货款20000元,并自2013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泽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张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