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双星橡塑与王飞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王飞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高进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刚,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飞海,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贾德霞,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橡塑)与被告王飞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星橡塑之委托代理人吴继刚,被告王飞海之委托代理人贾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星橡塑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处职工,2012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青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工伤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8日,被告将原告诉至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全面落实工伤待遇,后该院做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10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按被告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为计算标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受伤前工资应为1430元,且原告也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120元。另,被告受伤后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从被告应发工资中扣除相应款项,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飞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维持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王飞海到原告双星橡塑工作,双星橡塑未给王飞海投缴社会保险。2012年3月9日,王飞海在上班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5横突骨折(右);3、腰4、5棘突骨折;4、骶骨骨折”,住院治疗36天。2012年8月28日,王飞海之伤经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1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王飞海在双星橡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430元。王飞海受伤后未从双星橡塑领取工资,双星橡塑的职工代王飞海从财务支取了3120元,为王飞海缴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2年12月18日,王飞海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解除与双星橡塑之间的劳动关系。2、双星橡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双星橡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4、双星橡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2013年1月10日,胶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1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星橡塑与王飞海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2、双星橡塑支付王飞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双星橡塑和王飞海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的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双星橡塑对该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双星橡塑提交的南劳仲案字(2012)第1013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双星橡塑和被告王飞海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的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和数额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王飞海在双星橡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430元,故双星橡塑应当向王飞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70元(1430元/月×9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飞海因工受伤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王飞海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580元(1430元/月×6个月)。双星橡塑主张已经支付了王飞海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元,经查,该款系支付的王飞海住院期间医疗费,故,本院对双星橡塑主张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飞海之间的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起解除。二、原告青岛双星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飞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80元,以上共计7404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