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可献与刘卫东、刘茹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东,周可献,刘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卫东。委托代理人李兰周,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可献。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刘茹。委托代理人李兰周,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周可献因与刘卫东、刘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卫东返还周可献欠款10000元。该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刘卫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卫东和原审被告刘茹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可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卫东于2012年10月18日19时13分34秒,用周可献以张扬的名义办理的邮政储蓄卡在尉氏县创新鞋业广场消费15000元。刘卫东承诺过几天返还周可献,2012年10月24日刘卫东返还给周可献现金5000元,下欠10000元,后经周可献多次催要,刘卫东至今不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周可献诉请刘卫东给付其欠款10000元,有周可献的陈述,且与周可献与刘卫东催要欠款时的谈话录音、涉诉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于2012年10月18日19时13分34秒在尉氏县创新鞋业广场消费15000元相印证,该院予以支持。刘卫东辩称于2012年10月3日已偿还周可献10000元,与周可献提供的证据不符,且刘卫东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观点。故该院对刘卫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周可献要求刘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能够认定的实际欠款人是刘卫东这一事实相悖,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卫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周可献现金10000元;二、驳回周可献对刘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刘卫东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刘卫东借用张扬的信用卡消费15000元不是事实。实际上在消费单据上签字的是周可献;2、一审判决认定刘卫东辩称于2012年10月3日偿还周可献10000元与事实不符,刘卫东从未说过这话;没有证据证明周可献诉称的其在创新鞋业广场刷卡15000元与其提供的录音中说的刘卫东给他5000元,剩余10000元未还是一件事,二者也不存在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周可献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可献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贷记卡的刷卡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刘卫东已给过周可献5000元,还欠10000元确实没有给周可献;2、该录音资料是2012年10月24日制作的,录音中提到的3号应当推定为10月3日,而周可献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郑州,不在尉氏县,证明刘卫东不可能在当天给周可献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进行。上诉人刘卫东上诉称周可献提供的录音中提到的10000元钱的事与本案刷卡消费没有关系,刘卫东与周可献之间另外存在纠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周可献提供的贷记卡刷卡记录与录音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刘卫东没有将10000元钱还给周可献。故刘卫东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卫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艺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