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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连胜诉被告杨俊、田和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胜,杨俊,田和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郑连胜,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华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学红(郑连胜之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田和存,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卫东,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构代码75402493-0。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连胜诉被告杨俊、田和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学红、徐广清、被告杨俊、田和存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开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连胜诉称,2011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郑连胜骑自行车靠路边行驶至205国道西帅甲河时,被告杨俊驾驶冀B×××××号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滦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发生医疗费240837.39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住院用品费847元,伙食补助费15100元,护理费26893.1元,误工费42600元,伤残赔偿金87274.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记忆力、理解力、计算能力明显下降,右上肢震颤,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经评定为陆级伤残,IA值4%。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失,并且需要人照顾,所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日常护理费128750元,以上共计624602.29元。被告田和存系被告杨俊驾驶的冀B×××××号车的行驶证车主,被告开平保险是该车的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负责赔偿,但被告杨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经调解不成,来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俊、田和存辩称,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日常护理费应有鉴定,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有正式发票。被告开平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他各项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日常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证明案件的事实。3、痕检报告,证明案件事实。4、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5、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6、住院费票据3张、门诊费票据9张、药店发票6张,证明支付医疗费241814.45元。7、诊断证明3张、出院证3张、假条5张、住院病历3份、住院费用明细3份,证明住院天数及病情。8、住院用品费票据3张,证明支付住院用品费847元。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800元。10、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1、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评为六级伤残,IA值4%,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应当给付护理费。12、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之子从事的修理服务业,护理费应当按服务业标准计算。13、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42600元。14、交通费票据4页,证明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杨俊、田和存、开平保险没有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杨俊、田和存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只认可在开滦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鉴定单位未提交鉴定资质。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有医嘱和鉴定。对其余证据没有发表意见。被告开平保险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提供门诊病历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外购药品应提供诊断证明、医嘱,否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不是正式票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证据9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11,华北法医鉴定所不具备精神智力方面的鉴定资质,原告也没有提供该鉴定所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2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在事故发生后,经营范围属于批发零售行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证据13应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用工协议,工资表所盖的章均不是财务专用章,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14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7、10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9、11、14中的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病情、花费的费用,伤残的等级,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2、13、14中的部分费用,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郑连胜骑自行车靠路边行驶至205国道西帅甲河时,被杨俊驾驶冀B×××××号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连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滦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310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左顶骨骨折等。花去住院费236743.66元,门诊费497.83元,在人民医院花去挂号、检查费810元,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1575.69元,住院用品费1066.1元,住院期间由儿子郑学红护理,郑学红从事摩托车修理的职业。原告受伤前从事制造业。2013年1月16日,郑连胜被鉴定为六级伤残,IA值4%,颅骨缺损修补费4万元。花去鉴定费800元。鉴定书分析说明中提出原告受伤后记忆力、理解力、计算能力明显下降,右上肢震颤,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右顶枕部颅骨缺损10×10cm,右颞额颅骨缺损10×8cm。被告杨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600元。被告田和存系被告杨俊驾驶的冀B×××××号车的行驶证车主,杨俊系借用人。该车在开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814.45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住院用品费847元,伙食补助费15100元,护理费26893.1元,误工费42600元,伤残赔偿金87274.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日常护理费135640元,以上共计642667.25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连胜作为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杨俊赔偿。因杨俊驾驶的冀B×××××号车在开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开平保险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借用人杨俊负担。原告郑连胜诉请各项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39627.18元,颅骨修补费4万元,住院用品费10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310天计算,为6200元,护理费参照省标修理业的标准每年42612元,护理310天为36191.01元,误工费参照制造业标准36600元计算425天,为42616.4元,伤残赔偿金按照省标农村居民每年8081元计算10.8年,为87274.8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50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复查次数支持1500元。原告诉请的后期护理费,本院参考伤残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及伤残等级系数,按照农林牧渔标准13564元计算,支持原告6年的后期护理费,为43947.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胜医疗费2396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36191.01元,误工费42616.4元,伤残赔偿金87274.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护理费43947.36元,颅骨修补费4万元,合计523156.75元中的42万元。二、被告杨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连胜住院用品费1066.1元,上述损失余额103156.75元,两项合计104222.85元。(包括被告杨俊已垫付的49600元。)三、驳回原告郑连胜对被告田和存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杨俊负担2615元,原告郑连胜负担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