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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海南鸿威实业公司与海南海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债务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海南海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海南鸿威实业公司,罗永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海南海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少敏,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芹丛,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鸿威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相龙,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佰振,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罗永松,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金龙路万利隆花园***号。原审原告海南海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诉原审被告海南鸿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龙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限鸿威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人民币100万元给温泉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温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鸿威公司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来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本案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建议本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龙民一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再审期间,追加罗永松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温泉公司于1993年2月设立,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钟亮。原审被告鸿威公司原名称为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于2003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亮于1993年2月至1998年8月期间担任原青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3年4月5日,原青龙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青龙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金贸区南面椰林怡和花园1-A号别墅出租给温泉公司,经营期限50年(自1993年4月起至2043年4月止),温泉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押金100万元。每年4月付本年租金10万元,温泉公司不得私自将本楼给第三者经营等。协议签订后,原青龙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温泉公司使用。2000年11月,刘芳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申请将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何小平变更为其本人,并向该局提交了对美国船务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公证的海南省公证处(2000)琼证字第5160号公证书。同年11月13日,省工商局核准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何小平变更为刘芳。刘芳在担任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委托第三人罗永松管理上述涉案房产。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温泉公司委托罗永松为该司的诉讼代理人。温泉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为证明鸿威公司因无能力返还温泉公司押金100万元,同意将上述房产抵债给温泉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再审中,温泉公司表示该司没有依《租房协议书》的约定向鸿威公司支付押金100万元,鸿威公司亦表示没有收取过温泉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押金。温泉公司及鸿威公司对上述《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过以房抵债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伪造。另查明,2010年2月12日,省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工商处字(2010)7号),撤销了该局于2000年11月13日核准刘芳作为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该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查,在2000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的当事人(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假冒海南省公证处公证的名义对美国船务公司(当事人的投资者)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公证的虚假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撤销2000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的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等。鉴于温泉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表述的诉讼请求与原审庭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再审中,本院向温泉公司释明,要求该司明确诉讼请求。温泉公司的意见为:一、该司没有向鸿威公司支付过100万元押金,更不会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不是该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司并无任何诉讼主张,不存在确立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原审诉讼是刘芳利用伪造的资料骗取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之后,利用伪造公章,与罗永松一起炮制的虚假诉讼,其目的是将鸿威公司的房产过户到温泉酒店名下,再以虚假抵债的方式将房屋又过户到罗永松的名下,以达到共同侵吞他人财产的非法目的;三、本案涉及诈骗他人合法财产,是一宗明显的虚假诉讼,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认为,再审中,温泉公司表示没有向鸿威公司支付过押金100万元,鸿威公司亦表示没有收取过温泉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押金。因此,原审认定温泉公司支付押金100万元给鸿威公司,并据此判决鸿威公司向温泉公司返还10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再审中,温泉公司主张原审诉讼系虚假诉讼,并非该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司无任何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温泉公司明确表示该司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应予驳回温泉公司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海南海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原告海南海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926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晓波审判员  张琳琳审判员  林梅意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