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倩倩诉被告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倩倩,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958号原告何倩倩被告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何倩倩诉被告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倩倩、被告辉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群生和赵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倩倩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1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房款,并办理了按揭房贷,同时又向被告交付了燃气开户费2500元等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按质交付原告房屋,周围附属工程也未完工,造成下雨向屋内渗水。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9487元;2、返还燃气开户费2500元;3、支付原告附属工程款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辉鸿置业公司辩称:逾期交房事实存在,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1日,逾期8个月;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予以减少;附属工程款和燃气开户费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辉鸿置业公司(出卖人)与何倩倩(买受人)签订SH-B42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何倩倩购买辉鸿置业公司在郾城区淞江路山水杭城15幢3单元1层105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407625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在合同签定之日支付首付人民币207625元,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130日,按约定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何倩倩首付了购房款207625元,下余购房款办理了银行贷款。到2011年12月31日,辉鸿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何倩倩交付所购买的商品房。截止到2012年9月1日辉鸿置业公司才向何倩倩送达交房通知。但何倩倩不认可,称自己没有拿到房门钥匙,门是敞开着的,她就住进去了,但何倩倩未提交本人何时住进去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何��倩为证明自己支出了附属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款收据,内容为“水泥2吨900元,搬运费500元,沙4方600元,搬运费600元,砖1000块400元,搬运费500元,泥工费2500元,经手人雷”,对此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在争议的楼盘项目施工的费用,是哪里的谁开具的收据不清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何倩倩与被告辉鸿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后,下余购房款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但被告辉鸿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辉鸿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期限,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因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已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原告也已住进该房,应以被告提供的2012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通知的时间来认定交房时间,共逾期交房230天。本案中,被告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辉鸿置业公司迟延交房,造成了买受人何倩倩不能按时居住,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就本案来讲,被告延迟交房,原告之损失主要有两种损失,即租金和房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申请减少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综合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本院确定辉鸿置业公司应以交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赔偿较为公平、合理,即28126元(407625元×230天×3‱),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返还燃气开户费,因该费用系被告代燃气公司收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附属工程款6000元,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倩倩违约金28126元。二、驳回原告何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原告何倩倩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