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随精,苗龙,董航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临潼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张随精.委托代理人潘俊峰.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被告苗龙.被告董航航.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临潼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原告张随精诉被告苗龙、董航航、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临潼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被告董航航、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临潼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苗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18时30分许苗龙驾车延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张随精在东侧步行,造成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先给付原告医疗费8万元及应预交的救治费3万元合计11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苗龙赔偿,董航航按法律规定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赔偿。被告苗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董航航辩称,事故是苗龙造成的,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临潼营销部辩称:对事实部分无意见,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6时30分许,董航航乘坐苗龙驾驶陕A5Y3**号两轮摩托车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罗村400v四台区05”号电杆附近时,适逢张随精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步行,人车相撞,董航航、张随精受伤,造成事故,苗龙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张随精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入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2357.2元,于2012年10月14日出院,后因经济困难2012年10月23日转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364.77元,经医院同意外购下颌骨固定钢板(国产)4块9284元,胫骨内固定钢板4000元,原告出院后在当地三里村医院随诊花去医疗费1390元,同时原告还遭受到以下经济损失: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300元、伙食补助930元、营养费930元。另查明,苗龙肇事车辆系董航航所有,董航航未知苗龙是否有驾照,擅自让苗龙驾驶,该事故苗龙负主要责任,董航航所有车辆已在永安财险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董航航支付给张随精5000元。上事实有协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医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误工证明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十大队2012年11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有限,本院予以采信,此次2012年10月13日苗龙肇事交通事故其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99%责任,张随精系行人应承担10%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此,张随精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62395.9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支付其10000元医疗费,下余52395.97元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60元按责任苗龙应承担48830.27元(减去5000元实际应付43830.27元)、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300原由保险公司承担,董航航擅自将车交给苗龙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张随精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300元。二、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张随精43830.27元,董航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苗龙承担2250元,张随精自行承担250元,苗龙承担2250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