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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冯建生与武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生,武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冯建生,男,汉族,1957年1月10日出生,个体,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宁、赵建峰,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忠,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个体,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田雁玲、樊文兵,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建生与被告武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赵建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雁玲、樊文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协议承揽位于太原市柳巷南路1号的太原市嘉豪快捷酒店装修事宜。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嘉豪快捷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入场施工,但被告武忠未按照约定支付装修款,致使工期延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大量装修资金。另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武忠要求原告为其安装太阳能、防火门、消防、防火墙以及办理相关手续,以上费用均由原告代垫。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装修款以及安装太阳能、防火门、消防、防火墙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所有代垫款进行清算,“总成本价为258.6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95万元整,余款为63.6万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清”。协议虽列明“已支付195万元整”但尚有15万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尚有78.6万元未支付,现被告酒店已正常营业,但被告至今拒付所欠款项。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78.6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忠辩称,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是公用事业型的项目,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应认定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从完工至今,没有修复不达标与不合格的工程项目,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所做的工程也达不到国家标准,已出现多处质量问题,我方经过造价公司竣工审验,原告所做的装修工程决算价只有1063867.57元,再加上消防255000元和太阳能160000元合计为1478867.57元。与约定的工程预算价格相差甚远。被告已支付原告195万元,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嘉豪快捷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柳巷南路一号楼、承包方式、承包人、包料的材料工程量清单和项目类表为总结算依据。工期100天,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10日,合同价款工程造价为贰佰壹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派人进驻工地进行了施工。在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合同所有款项之外,后增加有:消防、太阳能、防火墙、防火门,东区内城建委办理手续和一些小科目等,总成本价为258.6万元,现已支付工程款195万元,余款63.6万元,经甲乙双方共商在试营业至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装修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酒店开始营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嘉豪快捷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补充协议虽列“已支付195万元整”,但尚有15万元至今未付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认定工程总价已进行了结算,原告所承揽的装修工程等已完工,被告也实际使用至今,被告以此作为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建生工程款六十三万六千元,并支付从二0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零二元,由被告武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鹿 杰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