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亮与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陈亮。被告: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经二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堂,总经理。原告陈亮与被告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从事乌鲁木齐市南郊客运站至吐鲁番市客运站间的旅客运输经营工作,并且一直按照双方的挂靠协议每月给付被告管理费,缴纳税款。但在2012年7月26日被告突然无理由拒付原告新A-331**号车7月份运费,并将本人挂靠的车停运,后经原告多次找其协商,要求其停止违约侵权,恢复客车的营运,但被告不顾国家法规,依其强势地位,恶意设置一切障碍阻止原告正常的运输活动。导致原告从2012年7月26日至今共计10个月不能进行旅客营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违约侵权,尽快恢复新A-331**号车的客运经营活动;2、被告赔偿因违约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9142.1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实质要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起诉的内容必须明确,以便法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主张违约事实亦主张侵权事实,当违约对于侵权相竞合时,原告应当作出选择,而本案原告的主张未对违约和侵权事实作出明确选择,致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87.8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