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德秀与被上诉人唐有权、粟春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唐德秀;唐有权;粟春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德秀。委托代理人文泽鹏,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有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粟春秀。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唐恒,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德秀因与被上诉人唐有权、粟春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唐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泽鹏,被上诉人唐有权、粟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德秀与被告唐有权、粟春秀系同村人。原、被告均在芭蕉树边(地名)各有承包山林、农田。原告承包的山林与被告承包的农田中间有一条宽约4米的山矿(隔离带),该山矿是村集体时留出来的,留出来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田的采光,而该山矿在山林承包到户时没有分给原告,亦未分给被告,后原、被告因山矿的使用权发生争执。2010年,被告在双方争执的山矿上种植幼树,原告不同意,便把被告种植的幼树砍死。2012年7月9日下午,原告唐德秀与其女儿唐×梅到双方争执的芭蕉树边的山矿砍草,原告砍死双方争执山矿上被告所种植的一颗幼树,被告粟春秀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粟春秀亦砍死原告的杉树,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原告唐德秀与其女儿唐×梅将被告粟春秀打伤,被告唐有权闻讯从其它地方赶来与原告唐德秀及原告女儿唐×梅发生争吵扭打,致原告唐德秀受伤。原告唐德秀受伤后,当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932元。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5、左肾占位;6、左肾结石。医生初步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建议出院后全休半个月。原告唐德秀出院后于2012年7月16日经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山矿是村集体预留出来为了保护农田的采光,该山矿在山林、田地承包到户时亦未明确其使用权的归属。被告从1980年起就对双方争执的山矿进行管理,原告对被告的管理有异议,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提出,而不应当通过多次砍死被告种植的幼树的方式来解决。原告的砍树行为引起了本案的发生,且原告唐德秀与其女儿打伤被告粟春秀在前,故原告在本案的起因中存在主要过错。双方争执导致打架过程中,均有不理智行为,都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全案的案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以60%为宜。两被告共同致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时主张医疗费5959元,其中有2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因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需要,在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已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出院后全休半个月,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18天+15天)×52.41元/天=1729.53元,护理费18天×40元/天﹦720元。伙食补助费为18天×40元/天=72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抚慰金情形,该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80元,根据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500元,因是原告必要的实际支出,故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有权、粟春秀共同赔偿原告唐德秀医疗费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729.53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9801.53元的40%,即3920.6元;二、驳回原告唐德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德秀负担156元,由被告粟春秀、唐有权负担104元。上诉人唐德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粟春秀只是发生争吵并没有肢体接触,尔后被上诉人过来不分青红皂白便直接拿锄头将上诉人打伤,倒地后俩被上诉人继续殴打上诉人。在整个事件的发展中,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粟春秀发生争吵且上诉人并未有还手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唐有权直接打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粟春秀参与殴打,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二、关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伤后在乡村医院紧急包扎是必须的,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家人从外地回来看望并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伤到头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营养补充,相应的营养费也是必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有权、粟春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是否应当得到全部支持。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引发双方纠纷的事实是地名叫芭蕉树的山矿,在山林、田地承包到户时亦未明确其使用权的归属。被上诉人从1980年起就对双方争执的山矿进行管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管理有异议,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提出,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双方都有义务维持现状,而不应当通过多次砍死被上诉人种植的幼树的方式来解决。上诉人以在自已山地内割草为由,故意砍伐争执山中的杉树,进而引起双方互殴行为的发生。上诉人故意砍伐的行为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综合全案案情,双方争执导致打架过程中,均有不理智的行为,但上诉人应当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是否应当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其被打伤后在就近的村卫生所进行紧急包扎是必须的,被上诉人应赔偿此费用。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医药发票证实,上诉人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的支付对象仅限于伤者本人就医和陪护人员的往返费用,并不包括探望伤者的其他家属所产生的交通费,一审判决对这一部分费用没有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医院根据上诉人的病情需要,在上诉人的诊断证明书上已明确载明上诉人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出院后全休半个月。营养费的有无必须要有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具体情况出具证明方能酌情赔偿,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唐德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