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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利权与刘玉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权,刘玉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孙利权,系慈溪市新浦富宇五金配件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雨丰,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建,农民。原告孙利权为与被告刘玉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玉建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在处理管辖异议过程中,发现被告刘玉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刘玉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利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利权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向原告定作饮水机配件,原告予冲床加工。2011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冲件款17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价款175400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价款17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饮水机侧板、后盖板定作图纸4张,证明被告作为定作人提供图纸要求原告定作饮水机侧板、后盖板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冲件款175400元的事实;3.慈溪富宇电器冲件送货单(存根联)1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产品后,由被告指定驾驶员到原告处取货合计528750元,尚欠原告175400元的事实;4.俞国爱、施静利、楼百权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产品后,2009年9月12日到2011年6月13日由被告指定驾驶员到原告处取货13次的事实;5.饮水机侧板、后盖板样品照片14张、原告代理人对徐勋祯制作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被告提供定作产品的图纸4份及样品4块给原告,由徐勋祯刻模具后,原告依刻好的模具为被告定作产品并将定作的产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徐勋祯制作了谈话笔录1份,徐勋祯陈述被告提供4份图纸及4块样品要求其刻模具并要求其将刻好的模具交给原告加工产品,模具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徐勋祯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刘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向原告提供图纸及样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与证据2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产品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应给付原告1754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认证。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饮水机配件的业务往来。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冲件款1754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价款175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了定作的产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定作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5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利权价款175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被告刘玉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