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昆周商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昆山市永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叶观珍买卖合同纠纷(周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永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叶观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周商初字第0059号原告昆山市永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丽琼。委托代理人毛建明。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观珍。被告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建。被告叶观珍。委托代理人明智坚、朱启东。原告昆山市永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叶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红刚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山市永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益旺钢铁有限公司(公告)、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公告)、叶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永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系公司邻居,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由于急需钢材,从2011年4月10日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2年1月25日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钢材款1485781元。后原告与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且被告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叶观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再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三被告分文未付也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485781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要求被告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叶观珍对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叶观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之间以购销合同(提货单)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自2011年4月10日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双方以购销合同(提货单)明确每笔钢材品名、规格型号、供应数量、单价、实提数量、实际结算金额,提货单位处。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昆山市永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丙方: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欠甲方钢材款1485781元(壹佰肆拾捌万伍仟柒佰捌拾壹元正)。乙方、丙方系张玉建、叶观珍(系夫妻)俩人开办。现丙方有202.186吨钢材,乙方、丙方自愿用202.186吨钢材抵甲方的钢材款并由叶观珍用宁德的房产作为担保,余款用奔驰车(苏E*****)抵钢材款。余款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还清,如有违约,乙方、丙方及张玉建、叶观珍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如发生争议由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一式三份,盖章或经法人代表签字均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尾部落款人为甲方昆山市永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处盖有该公司公章并由叶观珍签字,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丙方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处盖有该公司公章并注明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另查明,就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由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202.186吨钢材作抵押事宜,双方并未办理抵押手续,也未就叶观珍之宁德的房产及车牌号为苏E*****奔驰车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2012年5月21日本院对被告叶观珍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叶观珍陈述:2012年1月15日的协议书的落款盖章及叶观珍的签名是其本人盖章和签字的。但协议书中“并由叶观珍用宁德的房产作为担保”、“2012年1月20日之前”两行字当时协议书中没有记载,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其不予认可。当时签协议的时候,只是约定以202.186吨钢材及奔驰车(苏E*****)暂押给原告,并且约定2012年4月15日前还款。202.186吨钢材是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个人签名代表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本院在2013年1月1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叶观珍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期限届满后,叶观珍未向本院就鉴定问题给予回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货单25份、协议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通知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1月5日分多批次向被告提供钢材,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以协议书的形式确认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钢材款1485781元;本院对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485781元依法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无着,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有违约,乙方、丙方及张玉建、叶观珍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5781元及违约金20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责任,因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丙方自愿用202.186吨钢材抵甲方的钢材款并由叶观珍用宁德的房产作为担保,余款用奔驰车(苏E*****)抵钢材款”,且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但在签订协议书之后,双方并未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应视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202.186吨钢材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在协议书中约定“如有违约,乙方、丙方及张玉建、叶观珍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现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之义务,被告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有义务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因为保证人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叶观珍的责任,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丙方自愿用202.186吨钢材抵甲方的钢材款并由叶观珍用宁德的房产作为担保,余款用奔驰车(苏E*****)抵钢材款”,但由于双方并未就“叶观珍用宁德的房产”中的房产予以明确,且双方也没有办理房产相关抵押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的该抵押担保并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叶观珍对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货款1485781元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协议书中约定“如有违约,乙方、丙方及张玉建、叶观珍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被告叶观珍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观珍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永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485781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观珍对上述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永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181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862元,由被告昆山益旺钢铁有限公司、昆山鑫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叶观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599。(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