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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旭光与齐志建、齐建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光,齐志建,齐建人,胡伟斌,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朱旭光。被告:齐志建。被告:齐建人,农民。被告:胡伟斌,农民。被告:张萍,职工。原告朱旭光与被告齐志建、齐建人、胡伟斌、张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4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435号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志建、齐建人、胡伟斌、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700000元,月利率5.85‰。2010年12月4日原告朱旭光将贷款中的300000元借给被告齐志建,被告胡伟斌、齐建人、张萍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条上约定借款时间为二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齐志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向原告的300000元借款按民泰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利息付至2012年6月27日,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齐志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计付到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5400元;二、被告齐建人、胡伟斌、张萍负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齐志建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5.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齐志建、齐建人、胡伟斌、张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4日被告齐志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胡伟斌、齐建人、张萍系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条上约定借款时间为二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齐志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向原告的300000元借款,按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按季付息(民泰银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85‰)。该承诺书担保人未签字。借款后被告齐志建利息已付至2012年6月27日,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原告陈述。本院认为:2010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齐志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齐志建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其余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其余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齐建人、胡伟斌、张萍作为该笔借款本金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齐建人、胡伟斌、张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志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旭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5.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齐建人、胡伟斌、张萍对被告齐志建的应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齐志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原告朱旭光负担330元,由被告齐志建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