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杨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杨凌某某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9240元(原告已预交),免收。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王西江人民陪审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