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凯迪与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梁咏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迪,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梁咏琳,曹海燕,吴金花,黄俊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黄凯迪,女,200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市场巷**号。法定代理人申大丽(系原告黄凯迪之母),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代表人曹海燕,该幼儿园负责人。被告梁咏琳,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五龙乡曾楼村大梁庄。被告曹海燕,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大刘村委常庄*****号。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花,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曹海燕。系曹海燕之妻。被告黄俊豪,男,7岁,汉族,住上蔡县齐海乡翟庄村委*****号。法定代理人黄卫锋(系被告黄俊豪之父),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黄凯迪与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被告梁咏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驻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曹海燕、吴金花、黄俊豪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迪法定代理人申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代表人曹海燕、被告曹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跃华、被告吴金花、被告黄俊豪法定代理人黄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凯迪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份被送入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该园实行全托式照料,幼儿每两周送回家一次,被告梁咏琳是原告所在幼儿班的老师。2011年约2月下旬的一天,原告在幼儿园被一男孩黄俊豪用铅笔戳伤左眼。但被告梁咏琳及幼儿园对原告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也没通知家长。直到2011年3月4日被送回家时,原告母亲申大丽发现原告眼睛受伤的情况。经医院检查,原告左眼受伤,视力下降,结膜混合性充血,角膜浑浊,前房内大量渗出,虹膜广泛粘连,晶状体及眼底窥视不清。原告先后到县级、省级医院治疗,最终不能痊愈,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家长经与幼儿园交涉,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仅承担了医疗费用,拒绝赔偿其他损失。综上,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左眼受伤致残,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咏琳作为老师,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诸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48560.08元。被告梁咏琳原审辩称,原告诉称黄凯迪是被幼儿园小朋友戳伤不实。在被告本人带班时间,从来没有发生黄凯迪眼睛被戳伤之事。2月份原告被其母亲接走时,也没说黄凯迪眼被扎伤。2011年3月4日星期五下午,原告和其他小朋友坐校车回家时还很开心。因此,原告陈述不实,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及被告曹海燕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其眼睛受伤致残是在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形成证据不足。原告是2011年3月4日下午5时离开幼儿园,当时原告眼睛是好的。致于原告眼睛出现问题,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是2011年3月8日下午15时10分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实际上住院3天。上述情况系3月13日原告出院时医生总结,是在原告离开幼儿园8天后形成。该证据时间和空间上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不能排除是在家中受伤致残。3、原告眼睛受伤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金花辩称同曹海燕。被告黄俊豪辩称,1、原告诉称与其陈述受伤时间互相矛盾。原告诉状时间为2011年2月下旬一天,原告3月8日就诊时述称4天前,又称是2011年3月4日,上述时间互相矛盾;2、原告陈述眼睛受伤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若原告眼睛受伤是黄俊豪用铅笔刺伤所致,原告当时一定很痛苦,也会报告老师,其他同学也会知道,但原告未提供其损伤是黄俊豪铅笔刺伤的任何证据;3、原告受伤与梁永琳的陈述互相矛盾,梁永琳陈述原告母亲于2011年2月25日将原告接走,当时没有提出原告受伤之事,原告陈述2011年2月下旬受伤,二者明显不符,且与原告向医生陈述4天前受伤也明显不符;4、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3月4日原告被送回时身体是健康的,原告述称3月4日受伤与事实不符;5、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不能证实原告是外力作用损伤所致。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个体单位,业主为曹海燕。原告黄凯迪原系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的全托学生,即每两周接送回家一次;被告梁咏琳原系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的幼师,也是原告黄凯迪及被告黄俊豪所在班的老师。2011年2月21日(星期一),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将该校学生黄凯迪接入该幼儿园,至2011年3月4日下午(星期五),该幼儿园又用校车将原告黄凯迪送回家,其间,黄凯迪一直就托在该幼儿园。据黄凯迪之母申大丽陈述,当晚发现黄凯迪的左眼发红,经追问,原告述说是幼儿园同班小朋友黄俊豪用铅笔戳伤了自己的眼睛。3月7日(星期一)上午,申大丽即带着黄凯迪到医院就诊,并将此事告知幼儿园负责人。幼儿园立即派人前往,并通知黄俊豪之父黄卫锋一同与原告及申大丽到医院就诊,次日又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3月8下午3时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3日出院。随后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年3月16日,原告又到郑州同仁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同时查明,原告还曾在郑州普瑞眼科医院治疗过。上述检查治疗费用主要有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及被告黄俊豪之父黄卫锋负担。之后,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负责人曹海燕及被告黄俊豪之父黄卫锋均以原告左眼非在幼儿园被黄俊豪戳伤为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6月13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因铅笔伤致左眼白内障,左眼视力无光感;原告黄凯迪的伤残程度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50元。诉讼中,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黄凯迪的左眼所受损害是自身疾病造成还是外力伤害造成的成因作出司法鉴定。2011年12月1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凯迪左眼失明与左眼所受损伤及伤后未及时治疗致球内感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2月2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作出补充说明:原告黄凯迪左眼所受损害系外力伤害造成。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花去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郑州同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原告及被告曹海燕提供的视听资料、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及其负责人曹海燕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导致原告左眼受伤致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俊豪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是该校全托学生,其在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其监护责任亦转移至该幼儿园,因此,黄俊豪致人伤害的责任也应当由该幼儿园承担。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回家后当晚发现原告左眼受伤,未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导致原告受伤后治疗延误致残,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咏琳是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的教师,其行使的为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有幼儿园承担。被告吴金花非该幼儿园登记负责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和被告曹海燕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曹海燕辩称原告陈述不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凯迪与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被告曹海燕双方的责任比以2:8为宜。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与曹海燕具体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5天=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5天=15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5天=1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7级,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40%=16354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20000元为宜;6、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750元;上述各项合计184821元的80%即147857元。对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负责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与被告曹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凯迪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7857元。驳回原告黄凯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与曹海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上蔡县金色小太阳幼儿园及曹海燕应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