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冒学侠与朱学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冒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200号原告冒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冒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于1994年10月份开始间断性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1996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甲。被告自2000年染上赌博恶习后,性格变得暴躁,经常无故殴打我。我多次协商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总是粗暴的干涉我的自由,并拿孩子说事,多次到我住处闹事,我多次报警,也无法摆脱被告纠缠。现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朱甲随被告生活,我愿意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朱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也未赌博。我在冒某某家18年时间,我们在宿豫区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有房屋一套,我和原告翻盖了堂屋三间、偏屋三间、并另建了前屋三间,我出了14万多元;我们在承包地上栽种了50多棵杨树,树卖掉后钱应归施某某和朱甲二人所有;承包地15年的承包费用1000元是我出的。请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对我和孩子问题,包括我的生活、孩子成长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冒某某与被告被告朱某某于1994年10月份间断性在一起同居生活,1996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甲,其后二人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在被告朱某某到原告冒某某家生活后,冒某某家的三间堂屋进行了翻修,并且加盖了三间前屋。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名字为施某某,施某某系原告冒某某与前夫之子,其1980年11月13日出生,土地承包合同上载明的承包方为施某某而非朱某某。冒某某与前夫生育的另一女儿施某甲1986年2月18日出生。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非婚生子朱甲提出其愿意随被告朱某某生活,其身份证号码为X。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身份证、宿豫区某某镇某某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自登记时成立,未办理婚姻登记,但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亦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构成事实婚姻,故原、被告二人属于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因非婚生子朱甲已经超过10周岁,且其愿意随被告朱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予以支持。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故原告冒某某应依法向朱甲支付抚育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50元/月。关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对偏屋、树木、承包费的陈述存有争议,且被告朱某某提出的部分财产可能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应在对财产有贡献的全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析产,而不是原告与被告二人之间析产;故本院对于审理查明的事实先行判决,被告朱某某提出的财产问题,其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朱甲随被告朱某某生活,原告冒某某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朱甲抚育费35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浩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