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向阳与长兴洋源海鲜楼、沈小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阳,长兴洋源海鲜楼,沈小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828号原告:陈向阳。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负责人:沈小妹。被告:沈小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原告陈向阳与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沈小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福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沈小妹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长兴亿盛大酒店与杭州家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家友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后装饰按期完工,工程价款合计为2463883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包括酒店用餐抵扣的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3883元一直没有支付,现家友公司长兴分公司已被工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负责人陈向阳自行处理,长兴亿盛大酒店已变更名称为长兴洋源海鲜楼,另该企业的性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法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又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立即支付工程款52388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0元,合计603883元;2、被告沈小妹在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工程款的部分由其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长兴洋源海鲜楼是原告装修的是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现在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由陈向阳装修、合同工程款是1800000元;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针对该1800000元的合同价,后经过审定的价格为1519869元,是2011年12月19日审定的;3、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增加了200000元的补充工程款,及增加工程的联系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4、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工程委托代理人身份;5、增加的和更改的工程预算书一组共十页,证明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增加的部分是503988.18元;6、注销决定书及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该公司已经注销了,债权债务由陈向阳自行处理;7、长兴洋源海鲜楼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该工商信息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沈小妹,所以被告沈小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长兴洋源海鲜楼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长兴亿盛风尚酒店改名为长兴洋源海鲜楼,投资者是沈小妹,是个人独资企业;2、盛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增工程部分缺乏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协议,这份协议事先没有得到投资人沈小妹的委托,事后也没有得到她的追认,所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6、7没有异议;对证据3、4、5,均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沈小妹尽管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但是事实上真正参与经营的是其丈夫;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上面是什么意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长兴县亿盛大酒店”与家友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家友公司长兴分公司承包位于长兴县县前东街109-135号的“长兴县亿盛大酒店”装饰工程,工期自2008年10月16日开工,于2009年1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800000元。同日,“长兴县亿盛大酒店”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长兴县亿盛大酒店”室外门头装饰工程,工期自2009年5月2日开工,于2009年6月12日竣工,补充工程造价200000元。2009年8月20日,“长兴县亿盛大酒店”确认增加工程造价715486.63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长兴亿盛风尚酒店及经办人严战青共同确认室内装饰工程原合同造价由1800000元审定为151986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40000元。现原告以剩余工程款523883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家友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注销,其原负责人为本案原告。再查明,“长兴县亿盛大酒店”实名为长兴亿盛风尚酒店,成立于2010年1月4日,于2012年7月16日更名为长兴雉城南太湖酒店,又于2013年4月18日更名为长兴洋源海鲜楼。该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沈小妹。严战青与被告沈小妹系夫妻关系,系该酒店实际经营者。上述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确认增加工程造价的行为,均由严战青委托殷纪良负责完成。本院认为,本案装饰装修合同虽由家友公司长兴分公司名义签订,但家友公司长兴分公司很快便登记注销,实际合同承包人应为家友公司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即本案原告。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成立之前,由负责人之夫严战青委托他人处理酒店前期装修事项,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成立之后,严战青又直接参与对室内装饰原合同造价进行审定,结合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系个人独资企业,严战青处理长兴洋源海鲜楼事务的行为具有一贯性,系长兴洋源海鲜楼的实际经营者,其委托的他人处理长兴洋源海鲜楼的事务也应当对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与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未依约履行支付全额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合同总造价经本院核算为2435355.63元(增加工程量715486.63元+原合同审定数1519869元+室外门头装饰款2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40000元,尚需支付495355.6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支付工程款495355.6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为43922.91元(从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起诉时2013年5月7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小妹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的投资人,依法应由其在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资产予以清偿,故原告对被告沈小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增加工程量为503988.12元,而不是715486.63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支付原告陈向阳工程款人民币495355.63元,逾期付款利息43922.91元,合计539278.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沈小妹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陈向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39元,减半收取4919.5元,由原告陈向阳承担526.5元,被告长兴洋源海鲜楼、沈小妹承担4393元,两被告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陈向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