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章善松与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善松,王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705号原告章善松。委托代理人宋兴平。被告王国强。原告章善松诉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善松的委托代理人宋兴平、被告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善松诉称:被告对原告称其因与海盐大横港祝家庄休闲农场有纠纷,需支付该休闲农场15万元,但自己经济困难无法拿出这笔钱,希望原告作为同事能帮他渡过难关。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让他应急。为了明确借款及还款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到期还款利息是7500元,逾期按利息年息20%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每天200元,并约定发生争议由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一再承诺其定会将从原告处借来的钱付给海盐大横港祝家庄休闲农场,原告便于2012年6月13日将15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收条。很快就到还款期,原告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如今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已逾期7个月,被告还是分文未还。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既违背诚信,又违反协议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75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暂计59500元,从2012年9月11日起算至2013年4月10日,暂计7个月,利息按年息20%计算,违约金按每天200元计算),共计2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强辩称: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6月10日,借款本金1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对原告的诉请中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违约金不认可,年利息的20%,我方认为偏高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章善松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收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借给被告15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还款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到期支付利息7500元,逾期按利息年息20%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每天2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条为凭,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既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也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因该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对涉案借款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支付给原告章善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王国强支付给原告章善松借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9127.50元(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以后另算);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王国强支付给原告章善松人民币1791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章善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7.50元,由原告章善松承担人民币336元,被告王国强承担人民币19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菁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