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13民一244号张东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景县供电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伟,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甲,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便于1992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窦某乙,于1998年11月16日生育一儿子取名窦某丙。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仅常年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不尽其责任,以至于在2011年因其参与倒卖文物罪而被判刑一年零10个月,出狱后被告不仅没有悔改的表现,而且变本加厉,并与德州的吴某某非法同居,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窦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作为原告多年抚养两个孩子及其他所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某甲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应如何抚养。原告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陈述并举证如下:1991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德州教育学院的李某某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2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5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窦某乙,现随我生活,于1998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窦某丙,原来随我生活,在2013年3月份开始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当时结婚后在山东省陵县居住,在1995年10月我与被告共同来景县居住至今,现在景县县城工商小区四号楼居住。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又系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并且被告常年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而且被告不务正业,于2010年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刑。2005年开始,被告与德州市商业银行的吴某某非法同居并于2010年9月16日与吴某某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双方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至此以后,原、被告经常因此吵架并发生打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景县景新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陈述并举证如下:我们结婚后于1995年5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窦某乙(曾用名窦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于1998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窦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提交的证据有:窦某乙和窦某丙的户口页各一张。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景新大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窦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景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是德城区人民法院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窦某乙和窦某丙的户口页。被告没有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2年1月4日在山东省陵县登记结婚,1995年5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在景县中学读高中。1998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窦某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2010年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刑。2010年9月16日在押期间与他人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9月份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窦某甲不仅因犯罪被判刑,而且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又曾与他人登记结婚,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儿子窦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窦某乙,依法予以准许,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多年抚养两个孩子及其他费用2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窦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窦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金池审判员 陈琳琳审判员 李宪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博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