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朱全金与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金,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善县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嘉善行初字第5号原告朱全金。委托代理人张广义。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国其。���托代理人卢杰。第三人嘉善县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菊明。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原告朱全金不服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善人社工不予认字(2013)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义、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卢杰以及第三人嘉善县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2日对原告朱全金作出善人社工不予认字(2013)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1日22时22分许,程道云驾驶苏E×××××小型普���客车沿嘉善县姚庄镇镇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善县姚庄镇镇南路俞丁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俞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丁永根(朱全金之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永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丁永根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5月28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同时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其中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朱全金身份证、中联村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丁永根身份证复印件、中联村证明,证明丁永根的身份;3.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委托了代理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5.丁永根病历、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丁永根死亡的事实;6.劳务合同、上岗证,证明丁永根与第三人嘉善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7.嘉善县保安服务公司考勤表,证明丁永根2012年10月、11月上班班次情况;8.工伤事故调查核实表(证人证言)证人夏引其、丁某、朱某、陆雪根证言及身份证,证明丁永根事发当天上班时间及离岗原因;9.对夏引其、徐小毛的询问笔录,证明丁永根在事发当天上班时间及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0.对王亮、李忠明的询问笔录,证明丁永根在事发当天上班时间及交通事故死亡事实;11.对朱全金、朱关通询问笔录,证明丁永根交通事故死亡事实及事发当天离岗原因;12.嘉善县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奖惩条例、保安员违纪扣分补充条例、企业保安门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工作模式,证明保安人员的岗位纪律。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丁永根之母朱全金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及送达;3.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单位、邮件查询结果,证明向第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情况;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嘉善县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为:《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朱全金诉称:2012年11月1日22时22分许,原告儿子丁永根在去第三人保安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丁永根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内擅离职守即回家一趟看望家中老母亲后在回来上班的路上被车撞到,原告的工作环境相对轻松,平时该工作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外出一下不需要报备。也可以说该行为是单位领导默许的。“上下班途中”应理解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丁永根回家后返还单位上班的路上,应属于在上班途中,且第三人保安公司对丁永根的工伤认定也给予认可。丁永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是对于因工外出而发生伤害案件时所作的一个兜底条款,而不能认为非因工外出时,发生的事故为非工伤事故。被告作出的善人社工不予认字(2013)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善人社工不予认字(2013)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及村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户口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死亡证明书,证明丁永根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5.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用人单位嘉善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另原告当庭陈述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期间与程道云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收到程道云支付的赔偿款46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2013)嘉善刑初字第88号案卷中的以下相关证据。1.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2.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司机程道云的询问笔录;3.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车辆当时的乘客陈晓玲的询问笔录;4.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夏引其的询问笔录;5.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朱全金的询问笔录。被告辩称:原告之子丁永根系第三人保安公司职工,被该公司派往嘉善县丁栅中学作保安工作。2012年11月1日丁永根上“中班”,上班时间为当天15时至24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天22时22分许,应为其在嘉善县丁栅中学门卫室履行职务的时间段。其离开工作岗位,是为办个人私事。根据第三人保安公司保安规章制度,保安人员不得在工作时间脱岗,事假、病假的需要请假。因此,丁永根脱岗外出办私事,不属于正常上班途中。丁永根发生交通事���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善人社工不予认字(2013)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丁永根是在2012年11月1日22时22分许于姚庄俞丁公路路口因被其他车辆碰撞致死。综合相关证据,事故系其在上班期间私自脱岗外出所遭遇。第三人在日常管理中,制定并落实了一整套针对保安员的管理制度。丁永根的私自脱岗外出行为明显违背了工作职责、违反了工作纪律。原告所称的“保安平时外出不需要报备”等类似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善人社工不予认字(2013)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和第三人��于上述当事人分别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全金之子丁永根原系第三人保安公司员工,具体工作岗位为嘉善县丁栅中学保安。2012年11月1日丁永根上“中班”,上班时间为当天15时至24时。丁永根于2012年11月1日未到15时即去嘉善县丁栅中学接替夏引其上班,22时许为其母亲送开水回到家中,短暂逗留后即开电动自行车回学校。返回途中,22时22分许,丁永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嘉善县姚庄镇镇南路俞丁公路交叉口时,与程道云驾驶的沿嘉善县姚庄镇镇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永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永根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12日,原告朱全金向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善人社工不予认字(2013)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子丁永根的伤害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5月22日、5月28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程道云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期间,原告朱全金与程道云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收到程道云支付的赔偿款460000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即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最关键在于考察伤害是否与工作有关,是否由于工作原因。职工因其住所与工作单位地点不同,为从事工作必然要往返两地之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基于工作原因,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所作的合理延伸。据此,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本案中丁永根当天是正常的中班,工作时间为15时至24时,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2时许,当晚并未有调整工作班次的情况,因此并非正常上下班时间,且原告及其他证人均证实丁永根外出是回家为母亲送开水,并非工作原因。其当晚外出和返回是外出回家办私事的一个整体活动,不能单独将返回工作单位视为“上班途中”。丁永根在返回工作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既非因工外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亦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本案中丁永根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或第(六)项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朱全金的申请经调查取证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全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全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骏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