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寒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寒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寒,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县花坪镇××村长××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20日被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5月14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文启辉,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寒及其辩护人文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院指控,2011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杨寒窜到花坪镇中学门口处以借钱为名,强行将文某某身上的170元现金拿走。当天12时至16时许,杨寒又窜到花坪镇中学男生宿舍以同样的手段将冉启建、杨隆康及黄补元等学生身上20-50元不等的现金拿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寒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寒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寒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文启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缓刑;2、被告人杨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预谋犯罪,是因为借钱引起的纠纷,被告人的家人也对受害人进行赔偿;5、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建议根据有关未成年人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杨寒窜到花坪镇中学门口处以借钱为名,强行将文某某身上的170元现金拿走。当天12时至16时许,又窜到该校几个男生宿舍以同样的手段将冉启建、杨隆康、黄补元及王茗功等学生身上20-50元不等的现金拿走。被告人杨寒于2013年5月14日主动到乐业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25日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寒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寒于1994年9月9日出生,作案时系未成年人。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受案情况。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其帮杨寒到花坪中学帮杨寒拿了170元钱给两个学生,其就到花坪中学去并经那个老师叫来被其弟要钱的那个学生,于是其就还了170元钱给他们,当时所有的钱都被文某某接手去。4、证人龙甲、莫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日中午1时许,我们在宿舍内玩耍,突然见到居住在花坪镇花坪街上的杨窜到我们宿舍内并走到杨隆康身边,杨寒用手去扳开杨隆康的手并强行将杨隆康右边裤袋的100元钱掏出来。随后就把其中的一张100元还给杨隆康,事后听杨隆康讲被杨寒抢走了30元现金,并且杨寒也没有还钱给杨隆康。同时还听说2011年8月1日那天,杨寒除了抢杨隆康的钱外,同一天还抢了我们学校的文某某、黄补元、周柏锦、冉启建、王茗功的钱,但各抢得多少其不清楚。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日中午1时许,其在宿舍里与本班同学冉启建、杨桥章等同学在打牌,突然杨寒窜到我们宿舍内抢走了冉启建的20元钱。后来其听说2011年8月1日那天,杨寒除了抢冉启建的钱外,同一天还抢了我们学位的文某某、黄补元、周柏锦、杨隆康、王茗功的钱,但各抢得多少不清楚。6、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在2011年8月1日早上杨寒抢走我的170元后,到当天下午杨寒就到花坪中学我们宿舍来抢黄补元的钱了,杨寒抓住黄补元朝他身上摸钱的,并在黄补元的裤子荷包内抢走了55元,然后杨寒才离开我们宿舍的,他抢走黄补元的钱的面值我记不住了。7、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文某某在2011年8月份,在我们花坪中学读书时曾被花坪镇花坪村长朝屯的杨寒抢过170元钱,事后杨寒的姐(不知名)曾拿钱到我们学校帮杨寒赔给受害人。其听说还有我们学校的学生黄补元、周柏锦、王茗功、冉启建、杨隆康等人先后也被杨寒抢过钱,但具体抢去多少其不清楚,2012年8月份这些学生也先后到花坪派出所报案过的。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杨寒在2011年8月份对一些花坪中学的学生强拿硬要了一些钱,但他具体要了哪些学生的钱,各有多少我不懂,这些事我也是事后才知道的。具体说是杨寒在花坪街上抢了花坪中学的学生的100多块钱,而杨寒后来又拿了一张100元面值的假钱去还给那个学生。杨寒拿的一张100元面值的假钱是其百色钱买饭,结果被调包换,杨寒正好拿这张假钱去还给花坪中学的学生,但之前杨寒不懂是假钱的。当天其女儿杨某就拿了100多元钱去学校赔给了那个学生其一人撑起了这5口人的家庭,所以在教育监管上就少些了。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杨寒在校时成绩如何其不清楚,但是在学校时还是有点调皮,违反学校纪律还是常见的,不读书后,主要是玩些扑克(娱乐)、上网玩点游戏。10、证人龙乙证言证实:杨寒很开朗,对人有礼貌,但在思想上有些幼稚和不成熟,读书成绩很差,不认真,在校表现一般,喜欢惹事。1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文某某陈述:在2011年8月1日12时许我在学校门口等同学,杨寒看见我后就将我拉到镇卫生院旁边要借我钱,他说要去花坪镇新街开心网吧二楼去赌钱(赌马机),过后才还给我,我说我的钱要交伙食费的,不能借,他见我没有借钱给他,他就用右手按住我的右手,左手伸进我右边裤袋将放在裤袋的80元抢走,抢得后他又转过来用左手按住我的左手,右手伸进我的左裤袋将这裤袋的一张面值100元抢走。我见我被抢走钱了就拉住他的手,要他还我的钱来,但他不同意,只退还给10元钱,后来就走了。到第二天12时许我放学后我就到街上去找杨寒,我在开心网吧找见杨寒要他还钱,他只还给我100元钱,他说剩下的70元过几天再带给我,同时还威胁我如果到他家去找他要钱就用石头砸死我,我要得100元钱回学校,到了8月4日早上7点40分我拿杨寒还给我的100元去伙食费给我的班主任余某某老师,余老师接到那100元后跟我说钱是假钱,余老师带我到派出所报案。后来我听说2011年8月1日那天,杨寒除了抢我的钱外,同一天他还抢了我们学校的杨隆康、黄补元、冉启建、周柏锦、王茗功的钱,但他各抢得多少钱我不清楚了。(2)被害人黄补元陈述:2011年8月1日下午3时,我正在我的床上耍,突然看见在我们前一届读书的杨寒走进我们宿舍,最后他在我的左边裤袋内搜到了我放在袋内的55元,并把这55元抢走。我被抢走钱三天后的上午,杨寒的姐到学校操场还给我50元,还给文某某120元。后来我听说2011年8月1日那天,杨寒除了抢我的钱外,同一天他还抢了我们学校的文某某、冉启建、王茗功、周柏锦、杨隆康的钱,但他各抢得多少钱我不清楚了。(3)被害人杨隆康陈述:2011年8月1日中午13时许我在在花坪中学我们宿舍内被花坪镇花坪村长朝屯的杨寒抢了两次钱,第一次抢走我30元,第二次抢走我15元,听说还有许多花坪中学的学生被他抢,其中我们班学生的王茗功也被抢走钱。(4)被害人冉启建陈述:我于2011年8月1日中午1时许在我们学校(花坪镇初中)我住的宿舍(109班)内被住在花坪街上的杨寒抢走20元现金。(5)被害人王茗功陈述:2011年8月1日,我在宿舍(107班宿舍)内被住在花坪街上的杨寒抢走了10元钱。12、被告人杨寒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情况是这样,我从2011年开始到花坪中学以“借”的名义强行抢走学生的钱。2011年8月1日12时许,我在花坪镇卫生院旁边碰上了花坪中学学生文某某,我拉住他说“借”点钱用,他开始不愿意借,我老是缠着他,最后他借了170元钱给我,第二天我在我家电视旁要了我妈放的100元钱去花坪还给他,后面花坪中学的余某某老师到我家去找我,说我还给文某某的那100元是假币,之前我不知道那100元是假币,当天我三姐杨某就拿了170元到学校还给了文某某。2011年8月1日中午12时30分,我窜到花坪中学男生宿舍,将一个不认识的学生拉到宿舍转角处逼他拿钱给我,后来那个学生拿了10元钱给我,同天中午13时,我同样窜到花坪中学男生一楼宿舍内逼着一个学生“借”钱,那个学生也讲没有钱,我也将拉他到一边强行搜身,最后将他放在右边裤子荷包内的25元搜出来,我要了20元,退还5元给他;在我抢得20元后又窜到该男生宿舍楼另一间宿舍内,抓住杨隆康双手对他进行搜身,将他放在右边裤子荷包的140元抢走,后来我只要其中的30元。到下午我同样对杨隆康搜身,搜得15元。同日下午4时许,我也是窜到花坪中学男生宿舍一楼的一间宿舍,见黄补元和几个学生在里面,我问黄补元借钱,但他讲没有,我同样对他进行搜身,我在左边裤子荷包内搜出55元钱全部拿走,这55元钱8月4日我三姐杨某与文某某一起拿钱还给黄补元了。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作案方位、环境等情况。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寒多次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寒多次强拿硬要学生钱财,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杨寒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杨寒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本着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寒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寒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应全代理审判员 黄启永人民陪审员 王美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