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范青伟、朱大彬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青伟,朱大彬,刘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青伟,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押回。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大彬,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押回。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涛,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押回。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青伟、朱大彬、刘涛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青伟、朱大彬、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0时许,被告人范青伟、朱大彬、刘涛驾驶助力车窜至本市莘塍街道东街144号前,看见葛某,遂预谋对其实施抢劫。之后,被告人朱大彬从背后捂住葛某的嘴巴,被告人刘涛抢包,劫取葛某的挎肩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700元、24K黄金手链1条、天语手机1只,以及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经估价,被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18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已退赔人民币4020元,返还被害人葛某。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青伟、朱大彬、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青伟、朱大彬、刘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大彬、刘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青伟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业已退赔,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青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朱大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刘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