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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许铁明与石秋红,李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铁明,石秋红,李同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许铁明。被告石秋红。被告李同忠。原告许铁明与被告石秋红、李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秋红、李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铁明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1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被告石秋红、李同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石秋红、李同忠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归还,无利息约定。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铁明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元,为期两个月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至”。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次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秋红、李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秋红、李同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铁明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85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