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袁某,系原告妻子。被告李某。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朝军独任审判。原告董某及原告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初,双方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一辆二手小车,被告负责驾驶,共同做运输生意。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与深圳日晟达公司签订《车辆收购协议》,购买一台车牌号为粤B×××××的大众宝莱汽车。《协议》中约定购车价为57,000元,车型:B0RA1.6;颜色:灰色;登记日期2003年11月20日;车架号LFVBA11J833059876;发动机号:AWB045594。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现金支付购车款56,000元,在车辆转移登记后的6月3日支付剩余购车款1,000元。由于原告长期不在深圳,为了办理过户手续方便,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遂在《协议》中约定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并于2010年6月2日完成车辆过户手续。转移登记后的车牌号为粤B×××××,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负责跑运输,直到11月原告突然联系不上被告,后来得知被告将车卖给了深圳的一个二手车行,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联系被告,均无果后,于2011年1月27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庭审,事实方面无法查清,经法院判决驳回起诉。2011年8月5日,原告通过多方途径终于找到被告,被告声称没钱还,无奈,只得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见证据一),并承诺将全部购车款57,000元另付这段时间的利息3,000元分二次偿还给原告,承诺于2011年9月向原告归还其中20,000元借款,余下四万元借款于2011年年底还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条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全部欠款,被告按4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再次相信被告,上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事隔不久,被告由消失无踪,至今仍是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一再背信弃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1,344元(至2011年08月05日暂计至2013年01月04日);合计人民币81,344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初,双方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一辆二手小车,被告负责驾驶,共同做运输生意。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深圳日晟达公司签订《车辆收购协议》N0.000796,购买一台车牌号为粤B×××××的大众宝莱汽车。《协议》中约定购车价为57,000元,车型:B0RA1.6;颜色:灰色;登记日期2003年11月20日;车架号LFVBA11J833059876;发动机号:AWB045594,同时约定车辆过户到李某名下。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车款56,000元,2010年6月2日,车辆转移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车牌号变更为粤B×××××,6月3日原告支付了剩余购车款1,000元。原告遂将车辆交给被告负责运输。2010年11月,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后来得知被告已经将粤B×××××大众宝莱汽车变卖给深圳的一个二手车行。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联系被告无果后,于2011年1月27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5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来了(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5日,原告经多方途径联系到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承诺在2011年9月先还20,000元,余下40,000元借款于2011年前全部还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条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全部欠款,其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实际购车款为57,000元,但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欠款花费较大人力物力,被告也同意向原告归还人民币60,000元。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车辆收购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车,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并提出了证人证言、购车协议等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视为对该事实的自认。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承诺分期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该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该欠条而获得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欠条上内容,被告与原告约定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期偿还欠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未按期限还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8月5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原告请求的21,344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总额不得超过21,344元为限。本案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