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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3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罗忠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457号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航、樊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宏,陕西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与被告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罗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路航,被告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天誉丽景湾小区住宅项目的总承包方,负责该项目部分楼盘的施工。被告罗某某系该项目劳务施工方负责人,后因罗某某需要租赁模板等建筑器材用于11#、12#楼施工,于2010年11月19日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其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且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该合同亦未生效,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奥鑫公司辩称:天誉丽景湾小区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原告和罗某某之间的关系其不得而知,原告是此合同的受益者,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现在只是双方结算问题,其与中城建第五工程局天誉丽景湾项目部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陈述、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城建公司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天誉丽景湾小区住宅项目的总承包方,负责该项目部分楼盘包括11#、12#楼的施工。2010年11月19日,被告罗某某代表中城建公司鄂尔多斯市天誉丽景湾项目部与被告奥鑫公司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用于11#、12#楼的施工,合同由罗某某签字,加盖“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天誉丽景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履行。2011年11月20日,奥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城建公司清付租赁费,随后,中城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模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是奥鑫公司制作的,合同签章是财务专用章,其项目部无此公章;罗某某在合同上签名,罗某某不是原告公司职工,而是11#、12#楼承包人;按该合同约定,合同缺乏生效条件,合同无原告公司公章,原告也未履行,此合同对两被告具有效力,而对原告不产生效力;2.租赁结算单,用以证明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对原告不产生效力;3.模板租赁剩余工作协议,证明协议双方是罗某某和奥鑫公司,罗某某不是原告公司代理人,而是实际施工负责人。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形式要件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是双方企业间协议,合同虽有不完善之处,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有效。被告奥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模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模板用于其承包的“天誉丽景湾”11#、12#楼工程项目,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工程设计方案,证明原告提供了工程结构图,被告做了技术方案后,原、被告双方技术人员就工程进行技术交底的详细项目,原告已全部确认签字;3.模板租赁剩余工作协议,证明原告使用完租赁物后,有部分模板未退还,其到原告工地达成的后续阶段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明双方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是其在应诉后才看到,该协议其公司不知道,也未签订该协议,该租赁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2无公司印章,王文瑞不是公司员工;对证据3形式要件认可,此协议是两被告签的,对其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工程项目部是企业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设立的隶属企业的临时部门,工程项目部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行为代表着所属企业,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归属企业。本案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能有效地证明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天誉丽景湾项目部不是其设立的项目部,相反,原告认可鄂尔多斯市天誉丽景湾小区住宅项目是其总承包,而且该小区11#、12#楼也属其承包工程范围,天誉丽景湾项目部为完成11#、12#楼施工,项目负责人罗某某与被告奥鑫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加盖了“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天誉丽景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虽该合同形式要件、生效要件不完备,但双方按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中城建公司承受。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毅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