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耀兰与周国根、邓世鑫、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兰,周国根,邓世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李耀兰,女,汉族,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滨区人,住本区瀛湖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德林,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李耀兰之子)委托代理人王登记,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根,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滨区人,住本区瀛湖镇,农民。被告邓世鑫,男,汉族,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滨区人,住本区静宁村,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徐亮,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11320-0。地址:汉滨区文昌路3号。负责人余致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公司员工。原告李耀兰与被告周国根、邓世鑫、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兰的委托代理人唐德林、王登记,被告邓世鑫的委托代理人徐亮,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兰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周国根之弟周进驾驶陕GB32**号小型客车由安康城区经207省道驶往瀛湖镇方向,行至207省道20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邓世鑫驾驶的陕EG37**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使周进车内的乘客唐某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周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世鑫负次要责任,死者唐某某不负责任。邓世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另外周进虽已死亡,但仍有财产和存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将唐某某致死的所有损失共计196040.50元,其中丧葬费19521.50元、死亡赔偿金124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865元、打印费2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瀛湖镇沙沟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与死者唐德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划分。3、被告邓世鑫在被告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用以证明被告邓世鑫的投保情况。4、交通费票据共计1865元;打字复印费共计25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相关花费。被告周国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世鑫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邓世鑫的过错并不大,其自身也受了伤,应当酌情考虑减少承担的责任份额;其次原告在赔偿数额上有些过高,于法无据。被告邓世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辩称:被告邓世鑫在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被告邓世鑫违法超载、超限速负次要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按事故次责比例承担30%,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5%,超载加扣10%,商业三者险实际承担12825元,加上交强险本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34825元,在事故发生后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0元抢救费到交警队。原告本次诉请只涉及交强险伤残部分的赔偿,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中无诉讼费、打字复印费。此外本次事故中还有两名伤者,应当保留其他伤者在交强险中的赔付比例。另外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也未与被保险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邓世鑫在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根据商业险条款,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只承担12825元商业第三者险。2、交通事故预付费用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向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预付了50000元。3、孟发安、孟富山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伤者孟发安、孟富山也需要赔偿,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不能将全部赔偿给原告。经举证、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邓世鑫认为费用过高,被告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打字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对该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李耀兰、被告邓世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2时13分许,被告周国根之弟周进驾驶陕GB32**号小客车,由安康城区经207省道驶往瀛湖镇方向,当车行至207省道20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邓世鑫驾驶的陕EG37**号自卸低速货车相碰撞,致使陕GB32**号车上乘客唐某某(系原告李耀兰之夫)当场死亡(死年74岁),孟发安、孟富山受伤,驾驶员周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周进驾驶车辆行经慢弯道处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且临危无措施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进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世鑫驾驶车辆违法超载、超限速行驶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邓世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唐某某、孟发安、孟富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邓世鑫驾驶的陕EG3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商业责任第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先行预付了50000元赔偿款,原告李耀兰领取了20000元赔偿款;另两名伤者孟发安、孟富山领取了30000元赔偿款。驾驶陕GB32**号小客车的驾驶员周进无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已过世。被告周国根系周进之兄,在开庭前经本院询问,被告周国根表示其与周进早已分家,周进有什么财产不清楚,也不继承周进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李耀兰之夫唐某某乘坐周进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唐某某死亡,周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周进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死亡,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而被告周国根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明确放弃继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国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查明周进遗产,确定继承人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邓世鑫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邓世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就应当在被告邓世鑫的投保范围内按照约定进行理赔。对被告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辩称要求为同一事故中的伤者预留部分赔偿款,因伤者孟发安、孟富山在事故发生后已领取了30000元赔偿款,且二人具体赔偿数额现无法确定,对于该二人是否主张权利,视其自愿,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先行理赔50000元应当予以冲减。同时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734元计算;打字复印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耀兰的各项损失共计150125.50元(其中丧葬费19521.50元、死亡赔偿金124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200元),由被告邓世鑫赔偿5212.65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安康支公司赔偿102825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应当再支付828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邓世鑫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周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