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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锦;王建勇;罗安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王锦。委托代理人涂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勇。委托代理人陈代会。被告罗安君。委托代理人刘焘焘,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1层、3层、4层2号、11层1号。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原告王锦诉被告王建勇、罗安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的委托代理人涂勇、被告王建勇的委托代理人陈代会、被告罗安君的委托代理人刘焘焘、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王建勇驾驶川AA419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彭州市丽春镇清河社区4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01F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5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0991.55元,由被告王建勇垫付60991.55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出院时,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3个月,出院后2月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费用70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1日认定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桡腕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中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60元。原告从2011年3月起在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务工;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53元。原告的配偶胡静从2008年3月起在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药厂务工。原告的婚生女王希蕊于2005年11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彭州市丽春镇小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05356.47元,其中误工费18316.67元、护理费10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58669.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93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860元。川AA419S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罗安君,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王锦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建勇、罗安君赔偿105356.47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王建勇、罗安君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王建勇辩称,对被告王建勇驾驶川AA419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01F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建勇借用被告罗安君的车辆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建勇同意承担川AA419S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勇垫付了医疗费63191.55元、护理费10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上述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建勇。被告罗安君辩称,对被告王建勇驾驶川AA419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01F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建勇借用被告罗安君的车辆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安君不应承担川AA419S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川AA419S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被告王建勇驾驶川AA419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01F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A419S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6%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的误工收入可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误工时间为96天;护理费按每天5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为66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11%;被告平安财保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认可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负担;被告平安财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原告王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5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建勇驾驶川AA419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01F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勇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3个月,出院后2月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费用7000元的事实;3、川求实鉴(2013)临鉴227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1日认定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桡腕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中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60元的事实;5、原告的劳动合同2份、工资明细、社会保险卡、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起在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务工;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53元的事实;6、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彭州市丽春镇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婚生女王希蕊于2005年11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彭州市丽春镇小学的事实;7、胡静的工作证明2份、工资明细、社会保险卡、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证明胡静从2008年3月起在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药厂务工的事实。被告王建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被告王建勇垫付医疗费60991.55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2、药品费收据。证明被告王建勇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药品费2400元的事实;3、护理费收据。证明被告王建勇垫付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护理费10500元的事实;4、摩托车维修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王建勇垫付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罗安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川AA419S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保险赔偿金垫付信息,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勇、罗安君、平安财保对原告王锦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工资表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印证,且劳动合同未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对证据6、7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王锦对被告王建勇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明力较低。被告罗安君对被告王建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对被告王建勇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明力较低;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定损单和维修清单予以印证,证明力较低。原告王锦和被告王建勇、平安财保对被告罗安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锦和被告王建勇、罗安君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王锦提供的证据5、6、7系书证,各组证据中均有证明力较强的公文书证,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的内容能够与公文书证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建勇提供的证据2不是正式发票,缺乏其它证据印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也不是正式发票,但提出异议的被告平安财保与该组证据不具有利害关系,而与该组证据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维修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王建勇驾驶川AA419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彭州市丽春镇清河社区4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01F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5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0991.55元,由被告王建勇垫付60991.55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出院时,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3个月,出院后2月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费用70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1日认定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桡腕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中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6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3月起在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务工;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53元。原告的配偶胡静从2008年3月起在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药厂务工。原告的婚生女王希蕊于2005年11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彭州市丽春镇小学。同时查明,川AA419S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罗安君,被告王建勇借用被告罗安君的车辆驾驶时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被告王建勇另垫付了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护理费10500元及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从医疗费中扣除16%的自费药品费用,由被告王建勇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勇驾驶川AA419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01F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被告王建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参照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建勇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的医疗费70991.55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11358.65元后,实际医疗费为59632.9元。原告的误工收入可参照受伤前十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5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361.67元过高,本院确认为9362.53元。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7天)与医嘱证明的护理期限(60天)之和12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6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7620元。原告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20元)乘以住院时间(6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1340元。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夫妇虽系农村居民,但均在城镇务工二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按20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11%),经计算为44675.4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婚生女年满7周岁,抚养年限为11年;因父母均在城镇务工,原告婚生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的标准计算,抚养人数为2人。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05.25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53780.65元。医院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需费用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保的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和鉴定费86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632.9元、误工费9362.53元、护理费76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53780.6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860元。川AA419S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9312.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59312.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263.1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85763.1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共计59312.9元,按被告王建勇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59312.9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共应支付保险赔偿金145076.08元。自费药品费用11358.65元和鉴定费86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建勇负担12218.65元。被告王建勇垫付了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护理费10500元,按照本院确认的护理费标准,上述67天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020元。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建勇负担。被告王建勇垫付的医疗费60991.55元、护理费402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扣除其负担的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12218.65元后,可由被告平安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建勇54292.9元。被告平安财保应支付赔偿金145076.08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支付给被告王建勇的54292.9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783.18元。被告王建勇借用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安君的出借行为具有过错,故原告对被告罗安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王锦赔偿金80783.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王建勇54292.9元;三、驳回原告王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王锦负担220元,被告王建勇负担80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公司在支付给被告王建勇的款项中扣除807元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翼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