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松柏、赵从全、杨秀芬与被告杨方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柏,赵从全,杨秀芬,杨方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赵松柏(系赵明均之次子)。原告赵从全(系赵明均之长子)。原告杨秀芬(系赵松柏、赵从全之母)。委托代理人韩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方里,男。原告赵松柏、赵从全、杨秀芬诉被告杨方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柏、赵从全、杨秀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军和被告杨方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柏、赵从全、杨秀芬诉称:被告原在赵明均处借款,后赵明均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在算账时骗取5万元,只给原告出具欠条65500元,另5万元被告弄虚作假,经鉴定不是原告父亲亲笔所写,据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15500元,现被告拒付此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5500元,并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方里辩称:我与赵明均是朋友,他如没死我们根本不会扯筋,他现在死了其儿子就来起诉,条子是我打的没错,金额也是准确的,赵明均去世后,我找到他儿子结了帐,我共向赵明均借款115500元,扣减赵明均在我处借款50000元,该补他们65500元,就给赵松柏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松柏、赵从全系赵明均之子,原告杨秀芬系赵明均之妻。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杨方里因需用资金,七次向赵明均借款,被告借款后,分别向赵明均出具了借条。2011年6月11日,赵明均因生产事故死亡。2012年9月9日,原告赵松柏作为赵明均家人的代表与被告杨方里就杨方里在赵明均生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被告杨方里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共计向赵明均借款人民币115500元,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杨方里称,2008年10月15日,赵明均向其借款50000元,并拿出了赵明均出具的“今借到杨方里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赵明均2008年10月15日”的借条,而且还在该借条的背面书立了“此条确系赵明均所写如果不是赵明均所写责任我负。杨方里2012.9.9”借条,要求在赵明均出借的115500元中扣减,原告赵松柏当时同意扣减。于是被告杨方里就向赵松柏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赵松柏现金陆万伍仟伍佰元。欠款人杨方里此欠款时间2012年9月份付还”。事后,原告发现在与被告结账时,被告拿出的其父赵明均的借被告5万元的借条是虚假的,于是申请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人赵松柏送检的2008年10月15日署名‘赵明均’借到杨方里现金伍万元整的《借条》上的字迹不是赵明均本人的亲笔字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55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但本院通知其交纳鉴定费及相关资料时,被告又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1、被告向赵明均借款人民币115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赵明均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2、赵明均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其生前的合法债权,故原告赵松柏、赵从全、杨秀芬均系本案适格原告;3、被告向原告赵松柏出具的欠条金额65500元,是基于扣减被告拿出赵明均向其借款5万元的借条所致,但该借条经原告赵松柏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确认为“委托人赵松柏送检的2008年10月15日署名‘赵明均’借到杨方里现金伍万元整的《借条》上的字迹不是赵明均本人的亲笔字迹。”,被告虽要求对该《借条》进行重新鉴定,但本院通知其交纳鉴定费及相关资料时,被告又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进行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该《借条》载明的伍万元不应扣减,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仍应为115500元;4、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2月3日和2007年12月10日,由赵明均、谭正龙、李其光向其出具的借条是否扣减的问题,因该借条的借款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前,且该借条牵涉谭正龙、李其光等案外人,加之该借条的真伪也无法确认。故本案不予处理;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结算后的欠条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从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单方面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方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松柏、赵从全、杨秀芬返还借款人民币1155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以借款11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向原告赵松柏、赵从全、杨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杨方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登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