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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光申与姜孔腾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申,姜孔腾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李光申,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耀华,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孔腾,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李光申与被告姜孔腾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耀华、被告姜孔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经营的“鲁文渔53527”号渔船担任大副职务,约定到2012年年底原告工资为70000元。后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至2012年12月18日双方解除雇佣关系,被告仅支付18000元工资,尚欠45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42820元。被告辩称:“鲁文渔53527/53528”对船由被告经营管理,不同意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因原告未履行大副职责在海上作业时喝酒罢工,船长将其送回。回来后,被告告诉原告不再雇佣他,并决定再给予20000元结清工资,原告不同意。现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因喝酒弄丢的渔具损失及原告喝酒后渔船送其回港导致无法正常作业产生的渔货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工资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申请证人李可法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出海作业时喝酒造成了渔船耽误生产。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所述内容,证人与被告现仍属雇佣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所做的证言,其证明效力需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船号鲁文渔53527、职务大副,船方因海上生产需要,在船上工作,经双方协商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至年底收山,合同期满一次付清工资7万元。船主姜孔腾,船员李光申”。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上被告所经营的“鲁文渔53527”号渔船干大副工作。2012年12月17日,原告随船回港停止工作。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其工资。被告主张原告请假10几天,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修船时在陆地工作的工资与出海的工资不同,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期限约定至年底收山,本院根据石岛地区渔船生产习惯及实际情况认定合同期至2013年春节前一天,据此计算日工资标准为303元,原告工作178天,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53934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尚欠33934元。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因喝酒弄丢的渔具损失及原告喝酒后渔船送其回港导致无法正常作业产生的渔货损失,因该主张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孔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光申支付工资339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承担227元,被告承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