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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自由港设计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气力得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自由港设计有限公司,奉化市气力得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宁波江东自由港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宽。被告:奉化市气力得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明君。原告宁波江东自由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港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气力得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力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气力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由港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产品样本书3000册,合同总金额为58800元。双方并对样本的规格尺寸、颜色、材料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5000元,余款货到结清。2012年9月14日,原告将3000本样本交由被告收受,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8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0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0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气力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承揽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样本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的事实;3.签字稿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样本进行生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气力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是否付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已经支付款项金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尚欠其款项10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气力得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由港公司与被告气力得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产品样本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10800元。因《承揽合同书》中约定结算方式为余款货到结清,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产品样品,然被告未在当天结清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自次日即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气力得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东自由港设计有限公司剩余款项10800元,并赔偿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付款损失。如被告奉化市气力得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奉化市气力得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