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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牟甲、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牟甲,何××,牟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牟甲。被告:何××。被告:牟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牟甲、何××、牟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甲、何××、牟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因被告牟甲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何××、牟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牟甲仅归还本金1440元,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何××、牟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牟甲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8560元及自2011年10月13日起到2013年1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8332.92元和从2013年1月24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何××、牟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牟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牟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牟甲、何××、牟乙均未作答辩。原告合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牟甲由被告何××、牟乙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牟甲尚欠原告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23日的利息8332.92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牟甲于2012年12月5日归还本金144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牟甲、何××、牟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牟甲、何××、牟乙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合作××因被告牟甲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何××、牟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3日起到2012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9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牟甲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牟甲于2012年12月5日归还本金1440元,但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何××、牟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牟甲、何××、牟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牟甲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牟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何××、牟乙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牟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牟甲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何××、牟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4856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10月13日起到2013年1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8332.92元和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何××、牟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62元,由被告牟甲负担,被告何××、牟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