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龙标与余献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龙标,余献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汪龙标。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余献标。原告汪龙标与被告余献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根华、王桂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龙标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献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龙标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了利率,但被告到期后并未如约归还借本息。2008年11月5日及2011年3月2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但一未未能全额归还本息,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余献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2.5%。2008年11月5日及2011年3月21日,被告两次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是在2008年11月5日及2011年3月21日两次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有被告两次确认借款事实存在的签名,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对被告此前已支付和利息本院不予追究,原告现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5%,但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献标归还原告汪龙标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献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芹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