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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单国强、来平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单国强,来平,单永林,徐雅园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裘超。委托代理人戴文良。委托代理人陈科杰。被告单国强。被告来平。被告单永林。被告徐雅园。原告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发区管委会)与被告单国强、来平、单永林、徐雅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文良,被告单国强、徐雅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平、单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发区管委会诉称:2006年7月7日,原告因市北西部区块拆迁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的所需,取得了萧土资拆许字(2006)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拆迁范围为东至五七直路,西至兴议路,南至北塘河,北至解放河。四被告的房屋属于该拆迁范围内。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单国强订立《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萧土资拆许字(2006)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北西部区块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对兴议村地块上房屋实施拆迁,原告支付补偿及奖励费用950000元,安置人口5人,安置面积25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拆迁,但四被告至今拒绝腾退房屋。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12组30户三层住房(用地面积110平方米,其中主屋面积88平方米,厕所畜舍道地22平方米),将房屋及其附属物交付给原告进行拆除。被告单国强、单永林、徐雅园辩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被告单国强在原告胁迫下,未经被告徐雅园同意擅自订立,该协议应归属无效。被告单永林、徐雅园于90年代共同建造二间三层半房屋,并于2001年扩建至四层半,原告按无私人建房标准赔偿、安置被告单永林不合理。被告单国强于2008年与被告来平离婚后与李玲飞再婚,并生育一女单依依,李玲飞、单依依应当为安置人口。单国琴于1998年结婚,1999年生育鲁诗萌,并于2006年9月7日离婚,其户籍现尚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12组30户内,原告以单国琴户籍应迁未迁为由,未将单国琴、鲁诗萌列为安置人口不合理。原告已强行拆除道地上小厂钢棚、汽车库。原告以2006年标准确定的补偿及奖励费用950000元不合理。现双方协商未果,故三被告至今未腾退房屋。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来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经发区管委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萧土资拆许字(2006)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欲证明案涉房屋位于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原告实施合法拆迁的事实。2.《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拆迁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事实。4.(2009)杭萧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2006年11月30日订立的《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司法确认有效的事实。5.工作访问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多次上门做工作,要求四被告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拆迁,但四被告无理拒绝腾退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单国强、徐雅园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不真实,工作记录系原告单方自制,内容不属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单永林、来平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单国强、单永林、徐雅园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单国强订立《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萧土资拆许字(2006)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关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北西部区块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对单国强户房屋(用地面积110平方米,其中主屋面积88平方米,厕所畜舍道地22平方米)实施拆迁,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屋装修补偿费、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等各项补偿和奖励总计950000元,双方同时对腾房要求、过渡方式、安置用房等作了具体约定。2008年12月16日,徐雅园、单永林、单国琴以单国强在原告胁迫下,未经徐雅园授权与原告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将单国琴列为安置人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单国强于2006年11月30日订立的《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单国强代表徐雅园户所签订,并对徐雅园户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故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杭萧民初字第197号判决,依法驳回徐雅园、单永林、单国琴的诉讼请求。徐雅园、单永林、单国琴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浙杭民终字第1370号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涉拆迁房屋被告单国强、单永林、徐雅园至今未腾退。另查明:被告单国强、来平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月25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单国强一次性支付来平拆迁安置房补偿款36000元,此后有关拆迁安置房的一切事宜与来平无关等内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被告单国强代表徐雅园户所签订,对徐雅园户全体所有人具有约束力,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被告单国强、来平、单永林、徐雅园应当根据《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腾房义务。被告单国强、来平于2008年1月25日调解离婚时约定,单国强一次性支付来平拆迁安置房补偿款36000元,此后有关拆迁安置房的一切事宜与来平无关,应当认定案涉《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告来平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及负担的债务已由被告单国强一并承受。原告在(2009)杭萧民初字第1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知上述事实,且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被告来平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及负担的债务已由被告单国强一并承受。故被告来平现已非案涉《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来平履行腾房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国强、单永林、徐雅园认为原告未将李玲飞、单依依、单国琴、鲁诗萌列为安置人口,被告单永林的赔偿、安置标准不合理而拒绝腾房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国强、单永林、徐雅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12组30户三层住房(用地面积110平方米,其中主屋面积88平方米,厕所畜舍道地22平方米),将上述房屋及附属物交付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二、驳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单国强、单永林、徐雅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富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