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洪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洪亮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722号原告: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晓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大群,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洪亮,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原告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大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乙方按全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9000元,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一直拖欠原告相关费用,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6条之规定,乙方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不低于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应当投保不计免赔险。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管理费9000元,并按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支付逾期滞纳金300元;2、解除《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赵洪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赵洪亮。乙方将所有车辆自愿挂靠在甲方名下进行管理,并自愿承担因挂靠车辆而导致的一切责任。挂靠车辆车牌号为辽AG36**。乙方应按全年向甲方交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府部门规定的代收代缴的各种税费9000元。如乙方拖欠甲方规费一个月以上,除补交本金外,每月加收违约金1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元,保证内容为乙方逾期交纳经营管理费用的等其他情形。乙方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不低于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应当投保不计免赔险。若乙方不按规定办理保险及续保,除发生交通或商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外,甲方视情况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元。被告将2013年4月之前管理费已给付原告,自2013年5月至7月拖欠管理费225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额不低于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参加投保保额不低于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应当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全年管理费9000元,每月750元,原告诉讼主张的是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管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解除管理合同,解除管理合同之后合同不在履行,解除合同后的管理费被告不应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前的2013年5月、6月、7月的管理费2250元,但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应冲抵管理费。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规费一个月以上,除补交本金外,每月加收违约金1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6月的规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应向原告支付该两个月规费的违约金200元,因拖欠7月份的规费未超过一个月,对原告主张7月份规费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亮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二、被告赵洪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管理费1250元;三、被告赵洪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惠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