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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秦东江与李伟民、李东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东江,李伟民,李东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秦东江,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周福杰,山东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民,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李东迎,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秦东江诉被告李伟民、李东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杰、被告李东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年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约定利息,并承担案件相关费用。被告李东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李伟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起至6至12个月。被告李伟民在借据上签字。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查,201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56%。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李伟民、李东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承担诉讼费用,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民、李东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伟民、李东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