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终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智茹与被上诉人夏智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茹,夏智清,夏信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茹,女,1973年6月2日生,汉族,南京美鲁祥贸易有限公司保安。委托代理人吉兴奎,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智清,男,1941年10月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曹跃虎(系夏智清女婿),男,1967年1月6日生,无业。原审第三人夏信义,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南京美鲁祥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上诉人张智茹因与被上诉人夏智清、原审第三人夏信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栖龙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智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兴奎、被上诉人夏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跃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夏信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茹原审诉称,张智茹与夏信义之间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双方结婚后,张智茹即将户籍迁至夏智清所在的漳桥二队房屋内。夏智清与夏信义之间系父子关系。2003年,因大学城建设需要,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依法将夏智清所有的位于漳桥二队房屋予以拆除,并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对夏智清按照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给予每人20㎡的安置面积,安置于摄山星城小区内,补偿购房补偿款86000元、区位补偿款4300元、奖励费4000元、过渡费860元。夏智清实际分得65.42㎡的摄山星城赏菊苑某幢3单元305室和44.6㎡的摄山星城听竹苑某幢1单元205室两套安置房,上述两套房屋均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2年3月,张智茹与夏信义离婚后,被迫搬出安置房,在外租房居住。张智茹认为,其作为被拆迁户的家庭成员,对夏智清分得的安置房依法享有相应份额的拆迁安置利益,现夏智清在未给予张智茹相应补偿情况下将张智茹逐出安置房,严重侵犯了张智茹的合法利益。故张智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智清给付张智茹在拆迁安置房中应享有的拆迁利益100000元,给付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奖励费、过渡费共计19032元,并由夏智清承担本案诉讼费。夏智清原审辩称,夏智清及其妻子均是重病缠身。张智茹提交的材料都没有法律效力,张智茹要求20㎡的拆迁补偿款,则应当提供与之相关的材料。夏智清不同意张智茹的诉讼请求。夏信义原审陈述,钱不可能给张智茹。夏信义和张智茹离婚时,法院判决夏信义给付张智茹的补偿款50000元,夏信义已经给付了。夏信义、张智茹都没有房子,这就是夏信义补偿给张智茹的原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智清与夏信义之间系父子关系。张智茹与夏信义于1995年4月28日结婚,1995年12月19日生有一女。2003年10月20日,因大学城建设需要,夏智清与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拆迁办将夏智清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6㎡)予以拆除,补偿夏智清原房收购款15480元、购房补偿款86000元、区位补偿款4300元、附着物补偿款23702元、奖励费4000元、过渡费860元、搬家补助费400元、电增容费170元,共计134912元。此后,夏智清按照人均购房20㎡的规定,以其个人名义申购了65.42㎡的摄山星城赏菊苑某幢3单元305室和44.6㎡的摄山星城听竹苑某幢1单元205室两套安置房。2006年8月30日,夏智清将刘秀珍(夏信义的母亲)、夏信忠(夏信义的哥哥)、陆翠红(夏信忠的妻子)、夏红英(夏信义的姐姐)及夏信义召集在一起,协商购买摄山星城听竹苑某幢1单元205室事宜。因没有钱购买房屋,夏信义放弃了购买摄山星城听竹苑某幢1单元205室的权利,该房由第三人夏信义的姐姐夏红英购买,同时签订了协议一份,夏智清、刘秀珍、夏信义、夏红英、夏信忠在协议上签了名。自拆迁安置房屋交付后,张智茹与夏信义一直居住在摄山星城赏菊苑某幢3单元305室。2012年2月,夏信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智茹离婚。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了(2012)栖龙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夏信义与张智茹离婚,女儿夏颖(1995年12月19日生)由夏信义抚育,财产处理:电视2台、空调2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共折价人民币17200元)及个人衣物归张智茹所有;夏信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智茹经济补偿金5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夏信义将经济补偿金50000元给付了张智茹。2012年12月27日,张智茹以未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庭审中,张智茹坚持诉讼请求;夏智清、夏信义则认为张智茹要求享有20㎡的房产,应出资购买,张智茹没有出资购房就没有房产,同时,夏智清申请了夏红英出庭作证。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原审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夏智清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将摄山星城赏菊苑某幢3单元305室和摄山星城听竹苑某幢1单元205室的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3年1月16日,夏红英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将摄山星城听竹苑某幢1单元205室的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智茹作为2003年被拆迁安置人员,应获得相应权益。2006年8月30日,夏智清召集刘秀珍、夏信忠、陆翠红、夏红英、夏信义协商购买摄山星城听竹苑某幢1单元205室事宜时,夏信义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房屋的权利,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智茹在场,但基于当时与张智茹之间的夫妻关系,夏信义放弃购买房屋的行为代表了张智茹,且作为家庭重大事宜,张智茹应当知晓这一事实。此后,张智茹一直没有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向夏智清主张权利,因此,张智茹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放弃购买房屋的事实。另外,在夏信义与张智茹离婚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证实了第三人夏信义给予张智茹经济补偿金50000元含有房屋补偿性质,且张智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拆迁安置房中应享有的拆迁利益为100000元。综上,张智茹要求夏智清给付其拆迁安置房中应享有的拆迁利益10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张智茹主张夏智清给付其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奖励费、过渡费共计19032元的请求,根据张智茹提供的《栖霞办事处征地房屋货币拆迁补偿结算单》证实,其中的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过渡费的补偿均以原住房面积86㎡为基础计算补偿款,而被拆迁的原住房产权人为夏智清,故张智茹要求夏智清给付其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过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奖励费,奖励费是按照每户进行奖励,还是按照每个人口进行奖励?如按照人口进行奖励,其标准是多少?张智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智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智茹承担。张智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有误。1、针对夏智清提供的协议,首先,该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属于当事人依法不能获取的证据。2013年1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当庭出示该证据,但被上诉人坚决不予出示,原审法院也默许了被上诉人这一行为,强烈要求下次开庭再行质证;2013年2月4日第二次开庭时,也就是夏智清将摄山星城赏菊苑某幢3单元305室房产转让至夏红英名下后,才将该份证据提供给法庭,但原审承办法官依然不顾上诉人的反对,组织质证,程序明显违法。上述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夏智清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且在张智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夏智清既然召集刘秀珍、夏信义、夏红英以及跟协议内容无关的夏信忠和陆翠红协商购买房屋事宜,为何偏偏没有通知上诉人张智茹,个中缘由估计只有被上诉人夏智清及夏信义等知晓。原审判决也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张智茹当时也在场,但却以夏信义与张智茹是夫妻,其放弃购买房屋的权利,即推定为可代理张智茹之行为,无法律依据。按理说,夫妻间有日常的家事代理权,但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重大利益时除外,否则会侵犯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协议签订后,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夏智清名下,张智茹起诉时仍然对协议中的房屋享有合法的财产利益,但被上诉人夏智清却在应诉后将房屋转至夏红英名下,已涉嫌故意转移财产。上诉人张智茹实际被安置于南京市栖霞区西岗街道摄山星城赏菊苑某幢3单元305室,且已实际居住了5年左右时间,户籍至今仍然在该处;而协议买卖的是被上诉人张智茹自己居住的摄山星城听竹苑某幢205室房屋,从这点来看,该买卖协议也与本案无关性。2、原审判决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上诉人在安置房中享有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不管房屋如何转变,该部分的差价利益(该房屋市场价与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仍然存在,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拆迁利益是指安置面积利益差价而并非房屋产权,现该小区同类房屋的市场成交价为6450元/平方米,原购房价格为1450元/平米,上诉人应享有的安置利益即为100000元。3、原审判决上诉人不享有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奖励费、过渡费、搬家补助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被安置家庭成员,除不享有原房收购款及附着物补偿款,对于购房补偿款86000元、区位补偿款4300元、奖励费4000元、过渡费860元、搬家补助费400元,应依法享有相应份额的利益。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采纳夏红英及夏信忠和陆翠红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首先,被上诉人与夏红英系父女关系,且夏红英系协议中所谓的买方,其与本案当事人及案件相关事实有利害关系,对于其所作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其次,协议上签名的夏信忠及陆翠红未能出庭作证,对于其所出证言(情况说明),也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夏信义离婚纠纷案件,证实了夏信义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000元包含有房屋补偿性质,纵观整个庭审过程,也未发现有该方面的有关证据出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智茹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智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夏信义未做陈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12)栖龙民初字第135号张智茹与夏信义离婚案件审理时,夏信义向法庭陈述,其婚后财产只有两台电视、两台空调、一台冰箱以及一台洗衣机。张智茹表示认可,未提及拆迁利益的问题,其还称双方无存款、债权、债务。二审审理期间,张智茹称当时想购买安置房,但没有钱购买,家里的钱都被夏信义用掉了。以上事实,有(2012)栖龙民初字第135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拆迁补偿所涉房屋是夏智清所有的房屋。夏智清按照规定以其个人名义申购了两套安置房。就摄山星城听竹苑某幢1单元205室房屋由谁购买,夏智清召集了家庭成员召开家庭会议,夏信义明确表示放弃购买该房屋的权利,并在协议上签名,虽然张智茹未在协议上签名并表示对协商购买房屋一事不知情,但从张智茹在二审中陈述其想购买房屋但没有钱购买这一事实来看,张智茹对夏信义放弃购买房屋一事是知晓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智茹对夏信义放弃购买房屋提出异议。因此,张智茹在房屋拆迁安置多年后向夏智清主张拆迁利益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张智茹关于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奖励费、过渡费、搬家补助费的请求,因被拆迁的原住房产权人为夏智清,以上拆迁补偿费用均是因夏智清的房屋拆迁而给予的补偿,并没有证据证明以上款项为折迁办补偿给各个家庭成员的补偿款,因此,张智茹要求给予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夏智清提供的协议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也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违反法定程序。知悉案件事实的公民均有义务出庭作证,夏红英虽然与夏智清系父女关系,与本案存在着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并未将其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夏红英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智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刘恩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