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钟茶朵与朱士芳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茶朵,朱士芳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钟茶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卫民。被告:朱士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生国。原告钟茶朵为与被告朱士芳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茶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朱士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茶朵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母亲,2007年,陶朱街道对原告所在村进行拆迁,原告为独户按规定应挂靠子女一户进行拆迁安置。后原告为自身赡养问题要求政府部门帮助解决,诸暨市陶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被告等人进行调解,并作出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原告对调解方案并不满意,但仍被被告强行劝解,在协议书上按手印。其中调解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属于母亲所有的75平方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大儿子朱士芳,母亲在该房住到百年之后,该房应付费用都由朱士芳自己支付。另外,被告朱士芳给朱士万、朱士法每人一万元。第二条规定:母亲以后与朱士芳同住,生活服侍照顾日常生活都由朱士芳负责。2007年9月3日,被告女儿朱奇华作为代表与陶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后择房得旺泰小区16幢306室,并由朱士芳交纳了相应的款项。此后,安置房小区建成后,被告将原告安置所得的房屋出租牟利,而原告则被被告安置于其安置房的车库中,缺乏必要的生活设施,被告也未予以照料。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搬回自己家中居住或与被告同住,但均未得到被告同意,至今还是一人居住在车库,无人照料。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2007年8月2日人民调解协议中将旺泰小区75平方安置房赠与给朱士芳的条款,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朱士芳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讲到的自身赡养问题需要政府部门帮助解决,被告认为不完全是赡养问题,因为根据调解协议,也涉及到了住房分割问题;2、原告认为在调解时对调解方案虽有不满,但仍被被告强行劝解,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陈述的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居住在安置房车库内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在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家人一起居住,直到2009年过年前车库才装潢好,原告认为自己年纪大,行动不方便,所以要求到车库去居住,而且原告也是在2010年正月十五之后才搬到车库里居住的,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照顾义务,更加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一直都在支付生活费,在生活的其他方面也是照顾有加。被告认为原告将房子的处分行为并非赠与,因为原告是将拆迁安置的一个指标折价之后,把折价款分给三个儿子,被告也是将自己的老房子拆除,并在缴纳了相应的款项之后才得到本案诉争的房屋,故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07年8月2日,在陶朱街道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形成了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属于原告所有的75平方米安置房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并约定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到百年之后,该房屋应付费用都由被告支付,该条款明确证实了诉争房屋系原告的安置房,也证明了原告有权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到百年之后;2、原告提供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属于原告所有的安置房在2007年9月3日由被告女儿作为代表,与诸暨市陶朱街道办事处和房屋拆迁安置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3、原告提供契税完税证和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钟茶朵名下安置房的相关费用已经由朱士芳缴纳的事实;4、原告提供照片四份,证明原告现在被被告安排居住在车库,以及原告居住的地方缺乏基本的生活设施的事实;5、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自2008年起就被被告出租给他人这一事实;6、原告提供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公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两份,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该房屋被被告出租牟利,原告一直被迫居住在车库中的事实;7、原告提供诸暨市陶朱街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陶朱街道办事处信访,陶朱街道办事处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都未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8、原告提供诸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安置协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士芳抵到诉争房屋名下的房屋如果按照货币拆迁的可以取得的补偿款为57000元,且该部分款项原告愿意返还给被告;9、被告提供诸暨市私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75平方安置房仅是一个指标,是被告拆除75平方的老房子才调换得现在的诉争房屋;10、被告提供照片三份,诸暨市红十字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尽到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11、被告提供诸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安置协调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名下没有房产的老年人,必须挂靠子女户口才可以安置,否则不得安置,其次,被拆迁户人口在四人及四人以下,且拆迁面积在500平方以上的,可以再选择安置10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12、被告提供被告代理人王生国对杨友苗、陈春苗所做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已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将两万元支付给了朱士万、朱士法。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对诉争安置房的指标折价做了处分,且原告对该诉争房屋仅享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是否合理,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管是要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还是和被告家人一起居住都是可以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希望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明内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陶朱街道办事处自2007年原、被告达成认为调解协议之后就没有再协调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系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据效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拆迁安置协议相配套,拆迁安置协议已非常明确的说明该房屋安置在被告的名下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调换合同仅能证明原告将75平方的老房的抵入诉争房屋,且抵入房屋的价值已在证据8中得到了体现,故对于被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该照片拍摄于2013年5月份,即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女儿获悉这一情况,带了相机、录音机、600元钞票,赶到原告处,将600元钱放在桌子上并拍摄了照片,但被原告坚决拒收。门诊病历和发票发生于2006年,即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拆迁区域内任何人员都有权得到安置,老年人和子女一起安置是一个政策的处理方式,并非不得安置。关于安置房的安置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明中第二段陈述“安置房的安置按被拆迁地段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75平方标准安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应当获得建筑面积75平方的安置房的事实。庭审中,本院询问了原、被告双方,原告钟茶朵共有五个子女,四人居住在本村,故原告钟茶朵并非只有安置在被告朱士芳处一个选择,原告钟茶朵靠入被告朱士芳处安置,系基于被告朱士芳自愿,至于是否侵犯被告朱士芳的利益,本院不得而知,被告朱士芳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对于被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而证明中第二段陈述“安置房的安置按被拆迁地段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75平方标准安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应当获得建筑面积75平方的安置房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8月2日,原、被告以及原告钟茶朵的另外两个儿子朱士万、朱士法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朱士法的字由当时的村委书记代签),约定:一、属于母亲(钟茶朵)所有的75平方安置房所有权归大儿子朱士芳所有,母亲在该房居住到百年之后,该房应付费用都由朱士芳自己支付,另外,给朱士万、朱士法每人一万元作价款;二、母亲以后与朱士芳同住,生活服侍照顾日常生活都由朱士芳负责……等内容。后被告朱士芳女儿以朱士芳(钟茶朵)的名义与诸暨市陶朱街道办事处、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一份,2007年12月25日,被告朱士芳与诸暨市经济开发总公司、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签订了私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一份,被告朱士芳同意将自己所有的75平方建筑面积抵入旺泰小区16幢306室的房屋,折抵后差价为22947元,由朱士芳支付给诸暨市陶朱街道办事处、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后被告朱士芳于2007年12月24日支付了房屋差价款22947元,并于2008年1月3日交纳了契税344.20元。后原告钟茶朵的生活、居住并未能按照协议得到完全落实,村干部多次做被告朱士芳工作都未果,诉争房屋也被被告朱士芳用于出租牟利。现原告钟茶朵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被告朱士芳在2007年8月2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由原告在诉争房屋居住至百年之后,也没有与原告同住,该点在上述证据中都能予以证实。诸暨市陶朱街道旺泰小区16幢306室的房屋系原告拆迁安置所得,且尚未登记在被告名下,赠与人即原告钟茶朵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将诸暨市陶朱街道旺泰小区16幢306室的赠与给被告朱士芳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士芳已支付的房屋差价款22947元、被告朱士芳抵入诸暨市陶朱街道旺泰小区16幢306室建筑面积75平方老房的货币补偿款57000元和契税344.20元,原告钟茶朵理应承担返还责任。至于被告朱士芳是否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各支付了朱士法、朱士万一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即使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节事实,被告朱士芳也可基于不当得利另行向朱士法、朱士万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7年8月2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一条“属于原告钟茶朵所有的75平方安置房归被告朱士芳”的条款;二、坐落在诸暨市陶朱街道旺泰小区16幢306室的房屋一套及自行车库一间归原告钟茶朵所有;三、原告钟茶朵支付被告朱士芳房屋抵入款、房屋差价款、契税合计人民币80291.2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朱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