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品成、刘兆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特字第5号申请人刘某甲,男,193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某乙,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查明,申请人刘某甲系被申请人刘某乙的父亲,被申请人刘某乙持有深圳市宝安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精神类一级残疾人证。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虽然提交了被申请人持有的精神类一级残疾人证,但未能提供专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证明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庭审中,申请人也称被申请人病情经常反复,一发病就砸东西,平时和正常人一样。据此,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力 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