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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7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华×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益通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柳州市燎原路与蝴蝶山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对华×进行血液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达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证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华×的供述材料,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华×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