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康茹、韩宝生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康茹,韩宝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宝辉,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负责人张克,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茹。委托代理人张军庆,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生。委托代理人张军庆,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河村)、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甘河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康茹、韩宝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茹、韩宝生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生有一子韩宇航,同年6月28日将韩宇航户籍亦登记在甘河村二组,2010年9月14日康茹、韩宝生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5月甘河村、甘河村二组土地被征用,组内独生子女父母均获得独生子女奖励款43073.89元。但甘河村、甘河村二组却未给康茹、韩宝生奖励,康茹、韩宝生遂诉至法院,要求甘河村、甘河村二组给付独生子女奖励款43073.89元。审理中,甘河村、甘河村二组仍持辩解理由拒绝给付,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康茹、韩宝生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生有一子韩宇航,同年6月28日将韩宇航户籍亦登记在甘河村二组,2010年9月14日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5月,甘河村、甘河村二组土地被征用,组内独生子女父母均获得奖励款43073.89元,甘河村、甘河村二组却未给奖励,现要求甘河村、甘河村二组给付独生子女奖励款43073.89元。甘河村、甘河村二组辩称,康茹、韩宝生所诉独生子女奖励款未经行政处理,法院不应直接受理,且康茹、韩宝生所诉独生子女奖励款依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康茹、韩宝生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康茹、韩宝生户籍登记在甘河村,婚生子韩宇航户籍亦登记在甘河村,具有甘河村、甘河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韩宇航系独生子女,经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据计划生育相关政策及分配方案康茹、韩宝生应当获得同等奖励待遇,甘河村、甘河村二组共同决定拒绝给付康茹、韩宝生独生子��奖励款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康茹、韩宝生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甘河村、甘河村二组之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康茹、韩宝生独生子女奖励款4307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元,康茹、韩宝生已预交,由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康茹、韩宝生。宣判后,甘河村、甘河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茹与韩宝生二人户��虽在其村组,但并未在村组居住生活,与其村组未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康茹、韩宝生不应享有该村组分配的独生子女奖励款。因本案是涉及计划生育奖励的纠纷,应当先由街道办事处处理后,才由人民法院进行受理,因此,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康茹、韩宝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康茹、韩宝生承担。康茹、韩宝生辩称,按照其组征地款分配方案,组内独生子女父母均获得奖励款43073.89元,其与儿子的户口均登记在其组,其家庭的独生子女光荣证也是由甘河村、甘河村二组颁发的,其户应享受组上对独生子女父母分配的奖励款,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不同意甘河村、甘河村二组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康茹、韩宝生均系甘河村二组的村民,康���、韩宝生所生之子韩宇航,户籍亦登记在甘河村二组,韩宇航出生后,其村组经主管部门审核给康茹、韩宝生家庭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甘河村、甘河村二组土地被征用,甘河村、甘河村二组在分配征地款时均对独生子女户给予奖励款43073.89元,但未给予康茹、韩宝生户该款项,甘河村、甘河村二组的该行为侵犯了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财产权利。现康茹、韩宝生持甘河村、甘河村二组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要求甘河村及甘河村二组给付独生子女户奖励款43073.89元的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甘河村、甘河村二组应按照其村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给付康茹、韩宝生独生子女户奖励款43073.89元。甘河村、甘河村二组上诉称,康茹与韩宝生二人户口虽在其村组,但并未在村组居住生活,与其村组未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享有该奖励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已预交,由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