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执字第8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赵远超��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赵远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羊执字第832-2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被执行人赵远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赵远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的(2012)青羊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赵远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87812.67元(其中本金85501.67元,诉讼费1129元,执行费1182元)。执行中,本院以(2013)青羊执字第83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赵远超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家园南街1号6栋2单元1001号房屋,由于该房屋属于赵远超与案外人共有,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作程序终结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卫东执行员 赵启发执行员 黄 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