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商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杨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02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杨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臣,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坤。被告杨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孟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75万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间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每月15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将位于佳安别院42幢4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872%,逾期利率及罚息加收50%每月15日还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99498.25元(该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9日,之后的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48600元;3、原告就位于苏州市佳安别院42���403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99498.25元,该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被告杨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杨红(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022010802811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75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不变(适用于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贷款)。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乙方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发放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并从贷款的发放日开始计息;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87,该账户作为甲方的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由抵押人杨红与乙方签订编号为12602201080281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本合同项下具体借款时,甲乙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2010年8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杨红(抵押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2602201080281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其位于佳安别院42幢403室房产为上述编号为126022010802811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构成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7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用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前述约定的抵押房产于2010年8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0076983,房屋坐落于佳安别院42幢403室,债权数额175万元。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杨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1年8月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9日,执行固定年利率为7.872%;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执行年利率加收50%,即11.808%,违约罚息利率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后被告杨红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3年1月9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为人民币99498.25元。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金额为48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用发票、律师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杨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的,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含罚息、复利)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赔偿请求,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杨红抵押的位于佳安别院42幢403室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被告杨红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并偿付至2013年1月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9498.25元,及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告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48600元。三、如被告杨红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杨红抵押的位于佳安别院42幢403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1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9092元,由被告杨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荣刚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