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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绵阳鹏升租赁有限责任总司诉李章良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李章良,李建兵,李伟,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坤委托代理人衡山被告李章良被告李建兵被告李伟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岷才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吴洪林委托代理人蒲鹏生原告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升租赁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宏茂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劳务公司”)、李章良、李建兵、李伟和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绵高新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章良、李建兵、李伟不服该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绵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绵高新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升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山,被告李章良、李建兵、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夏岷才,被告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升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与四川省宏茂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劳务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将QTZ50型号起重机两台租赁给宏茂劳务公司,月租金20000元/台。至今宏茂劳务公司拖欠租金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拒绝支付,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告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曾向原告承诺拖欠租金由其支付,但拒不按承诺履行义务。据调查,宏茂劳务公司股东李章良、李建兵、李伟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清算注销宏茂劳务公司过程中弄虚作假,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8万元,返还租赁塔机或赔偿塔机损失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章良、李建兵、李伟辩称:1、原告将李章良、李建兵、李伟和宏茂劳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系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首先,宏茂劳务公司和李章良、李建兵、李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租赁合同,不是塔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李章良、李建兵、李伟系宏茂劳务公司股东,而宏茂劳务公司已于2009年10月9日被依法批准注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李章良、李建兵、李伟和宏茂劳务公司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属被告主体错误。再者,依照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公司股东违反清算、解散公司造成债权人诉讼时,债权人才能以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为由主张公司原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李章良、李建兵、李伟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明确认可宏茂劳务公司在退场时将使用的塔机移交给了被告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租金的支付责任及塔机的返还责任不应当由李章良、李建兵、李伟和宏茂劳务公司承担。3、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只能按原告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原告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应主动审理,不能将本应在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中处理的事项移植到本租赁合同纠纷中判决。被告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被告四川宏茂劳务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而宏茂劳务公司与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不存在转租事实,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2、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只在所出具《承诺书》承诺的范围内承担代宏茂劳务公司支付2009年5月1日以后所产生租金的责任,且已支付的租金20000元和代原告支付唐元亮赔偿款80000元应予以扣除;3、本案所涉倒塌的2#塔机去向不定,可能已被原告拿走,若没有拿回则应由承租人宏茂劳务公司负责返还或折价赔偿,但该塔机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也未尽到养护、管理责任,原告主张按出厂价380000赔偿,其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后更名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包【浦江生态休闲产业园大溪谷1.2期】工程后,与被告宏茂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宏茂劳务公司,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宏茂劳务公司驻工地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谢胡,项目现场负责人郑永才。因工程施工需要,谢胡、郑永才以宏茂劳务公司名义,于2008年8月29日与原告绵阳鹏升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即宏茂劳务公司)因工程需要向甲方(即鹏升租赁公司)租赁QTZ50塔机两台用于大溪谷项目1.2期工程,租赁期限约五个月,以开机报告之日起至报停之日止。塔机进出场安拆费为20000元/台,在进场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两日内支付;租金为20000元/台/月,在安装交付使用之日的当月底双方办理结算,次月5日前交清本期租赁费,以后每月租赁费付款方式同首月,按月支付。尾数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结算(即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春节扣出12天台班费;塔吊操作人员4名由甲方提供,工资由甲方代收代付,如乙方需增加操作人员,甲方不承担所增加人员工资;非因甲方的原因,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拒付租金,若乙方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按正常标准计收租赁费;塔机报停后10日内,乙方应届清全部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退场并计收租赁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赔付本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承租方提供了两台塔机,并经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安全技术监测检验合格。其中一台天城塔机(即1#)于2008年9月2日在该大溪谷工地正式使用,另一台威海三力塔机(即2#)于2008年10月5日在该工地正式启动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茂劳务公司参与大溪谷项目的施工班组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因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宏茂劳务公司遂终止与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其下属参与该工程施工的班组仍留驻该工地继续施工。由于人工费不能按时发放,该班组负责人郑永才于2009年5月13日以宏茂劳务公司大溪谷项目部(乙方)名义与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大溪谷1.2期项目部(甲方)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乙方不再承担大溪谷项目部的工程施工任务,自愿退场,由甲方直接管理其所属班组,甲方补助乙方5万元;2、乙方应给甲方交清全部账单,账单应与班组租赁单位等逐一核对,并签字确认,然后将全部原始凭证分类汇总移交甲方。乙方直接因本项目任务余留的工资、材料欠款,经甲方逐一清算移交,乙方不再承担责任;3、甲乙方在移交完毕15天内结算全部尾款,互不相欠。同日,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大溪谷1.2期项目部向郑永才班组工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工人工资纳入郑永才总结算款,按实抵减支付,并在2009年5月30日前结清。郑永才在退场时,将相关情况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工作人员到该工地后,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宏茂劳务公司法定代理人谢胡、委托代办人郑永才在2008年8月9日与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你公司两台QTZ**塔机,用于我公司承建的浦江花样年·大溪谷1.2期工地。现我公司郑重承诺,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从2008年8月29日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即1#塔机从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4月30日,2#塔机从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4月30日,在此期间的费用由我公司协助宏茂劳务公司支配给原告,从2009年5月1日起,两台塔机到报停为止期间的租赁费用,由我公司替劳务公司代付。其后,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直接组织管理原郑永才班组人员及其他工人使用原告提供的两台塔机进行施工。2009年5月31日,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大溪谷1.2期项目部出具停机报告,载明:天城塔机(即1#塔机)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停止使用,并随即将该塔机退还原告,由原告拆除运走。同年6月6日,重庆一建大溪谷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塔机租赁费20000元。威海三力塔机(即2#塔机)于2009年7月12日在使用过程中倒塌,致唐元亮受伤,82#楼屋面及女儿墙受损。事后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向唐元亮支付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万元。同年8月29日,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与监理单位四川华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花样年(成都)生态旅游开发公司作出《关于浦江县花样年大溪谷1.2期工地2#塔吊使用情况说明》,认为该塔机倒塌原因为塔吊底部标准节断裂,其责任在于出租方塔吊自身质量存在问题,且在使用过程中没有进行应有的自检和维护。但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未将该情况说明送达鹏升租赁公司、宏茂劳务公司,也未将受损塔机退还鹏升租赁公司。其后原告向宏茂劳务公司及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主张租赁费并请求返还塔机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8万元,赔偿租赁物塔机损失38万元。2009年9月25日,经被告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宏茂劳务公司之间《项目工程经济往来帐务确认书》确认:双方的劳务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往来账目已结清。在此之前,被告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未收到原告绵阳鹏升租赁公司要求协助支付租赁费的相关请求。另查明:1、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5月3日,宏茂劳务公司参与大溪谷项目的施工班组先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共计74000元。2、威海三力塔机(即2#塔机)由威海三力起重机械厂生产,于2008年9月11日经检验合格并出售,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80000元。3、2009年9月25日,宏茂劳务公司向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出具《项目工程经济往来帐务确认书》,确认双方之间劳务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往来账目已与该项目经理核对清楚,项目部应支付款项已结清,公司确认没有其他权利向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主张。4、宏茂劳务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9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李章良、李建兵、李伟三自然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李章良出资60万元,李建兵出资20万元,李伟出资20万元。2009年8月8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注销公司,同时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李章良、李建兵、李伟。同年8月13日,该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发布清算公告,要求债权、债务人于4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9月29日,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09年9月29日,公司总资产为、总负债及净资产均为0。李章良、李建兵、李伟在该清算报告签名予以确认。同日,该公司向工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并载明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同年10月9日,资阳市工商局作出企业注销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但在宏茂劳务公司清算过程中,该公司及清算组未直接通知鹏升租赁公司申报债权。5、2010年1月8日,四川天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宏茂劳务公司清算委员会作出清算审计报告,确认截止2009年8月31日,该公司资产总额为211847.86元,负债总额348512.82元。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塔机合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购机发票、起重机名牌、起重机安全技术监测报告书、开机报告、停机报告、发文登记簿、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向鹏升租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宏茂劳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注销登记资料、四川天仁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宏茂劳务公司清算审计报告、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大溪谷1.2期项目部与郑永才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项目部向郑永才班组工人出具的承诺书、成都市建设局处理郑永才班组劳务纠纷会议纪要、宏茂劳务公司对谢胡的授权委托书、关于蒲江县花样年华大溪谷1、2期工地2#塔吊使用情况说明、发文簿、租赁费收条、医疗费误工费收条、项目工程经济往来帐务确认书、塔机损毁照片、绵阳中院听证笔录,证人谢胡、郑永才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鹏升租赁公司与宏茂劳务公司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订立合同后,按约定向宏茂劳务公司提供了两台塔机,履行了出租人应尽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并返回租赁物。宏茂劳务公司在租用原告塔机参与被告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所承包“浦江大溪谷1.2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5月13日终止与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下属参与施工的班组交由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大溪谷1.2期工程项目部直接管理,将其向原告租赁的塔机交由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大溪谷1.2期工程项目部参与施工班组继续使用。离场时,宏茂劳务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将相关情况电话告知了原告,同时由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未表示异议,并接受了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支付的租金,表明原告认可了宏茂劳务公司的转租行为。由于宏茂劳务公司已将塔机转交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使用,且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承诺,两台塔机从开机使用之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由该公司协助宏茂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从2009年5月1日起到塔机报停为止期间的租赁费用,由该公司替劳务公司代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负有返还塔机并协助和代替宏茂劳务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宏茂劳务公司作为该租赁合同承租人,仍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的义务,并有权在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就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向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追偿。宏茂劳务公司和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宏茂劳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09年10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丧失,也无财产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被告李章良、李建兵、李伟作为该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弄虚作假,在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月8日向宏茂劳务公司清算委员会作出清算审计报告前,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清算报告,进行公司清算注销,且清算组清算报告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清算审计报告在公司总资产、总负债及净资产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其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宏茂劳务公司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应由被告李章良、李建兵、李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当事人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诉讼主张,对本案租赁费确认如下。1#塔机于2008年9月2日启用,从2008年9月23日起计算租赁费,截止至2009年6月1日报停,扣除春节假期12天,实际使用时间为7个月25天,应付租赁费(不含人工工资)为117500元,其中2009年4月30日以前的租赁费为87500元,2009年5月1日后的租赁费30000元。2#塔机于2008年10月5日启用并计算费用,截止2009年7月12日,扣除春节假期12天,使用时间为8个月13天,租赁费(不含人工工资)为126500元,其中2009年4月30日以前的租赁费为90500元,2009年5月1日后的租赁费36000元。此两台塔机在2009年4月30日前的租赁费共计178000元及进场(安装检测)费20000元,共计为198000元,应由宏茂劳务公司支付原告。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74000元,尚欠原告124000元。因宏茂劳务公司已注销,应由被告李章良、李建兵、李伟偿付原告。因原告迄今一直未请求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故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对该部分租赁费不承担责任。两台塔机2009年5月1日后的租赁费66000元及1#塔机出场(拆除)费10000元,共计76000元,应由被告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扣除其已支付20000元,实际应付原告56000元,同时由被告李章良、李建兵、李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因1#塔机在2009年6月1日双方已经报停使用并由原告收回,2#塔机于2009年7月12日在使用过程中倒塌损坏,事实上已经报停使用,案涉租赁合同已终止,无需法院确认解除。对原告主张的返还租赁塔机及损失赔偿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承租人负有返还所租塔机的义务。1#塔机已由原告收回,不存在返还问题。2#塔机即威海三力塔机在使用过程中倒塌受损而停用,但事故发生后,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作为塔机实际使用人,在未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取得原告认可的情况下,未能妥善保管塔机,致该塔机去向不明,不能向原告修复返还,也不能证明事故属不可归责于使用人的事由所导致,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宏茂劳务公司作为承租人则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宏茂劳务公司已注销,其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应由被告李章良、李建兵、李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塔机的购置价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机械设备折旧年限(10年)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及时进行保养、维护等因素,确定按照30万元予以赔偿。被告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辩称,2#塔机已被原告拿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辩称,该塔机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供了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的《关于浦江县花样年大溪谷1.2期工地2#塔吊使用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未向原告送达,相关单位对事故原因调查处理过程中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塔机现去向不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辩称其代原告支付了塔机操作人员唐元亮受伤的治疗费等费用共计8万元,要求从应付原告租赁费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元亮属原告所安排的工作人员、相关赔偿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章良、李建兵、李伟辩称,宏茂劳务公司在承担大溪谷项目施工中途退场,将租赁的塔机移交给了被告重庆一建四川分公司,并得到原告认可,租金的支付责任及塔机的返还责任不应再由李章良、李建兵、李伟和宏茂劳务公司承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1日后的塔机租赁费(含1#塔机出场拆除费)56000元,由被告李章良、李建兵、李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李章良、李建兵、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30日前的塔机租赁费(含进场安装检测费)共计124000元;三、由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威海三力塔机赔偿款30万元,并由被告李章良、李建兵、李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李章良、李建兵、李伟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斌代理审判员  帅跃飞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