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某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某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某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875号原告高某,女,农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某。法定代表人于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某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某。诉讼代表人李某,该组组长。原告高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某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二组的诉讼代表人、被告某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小生长在被告村组,户口在被告村组,且在被告村组享有承包地,多年来,原告一直享受着村民权利,履行着村民义务,2011年,原告分得了第一批征地款49660元,但被告某某二组于2012年元月第二次给其他村民每人又分配了46500元征地款,却没有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65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正确,但原告应否分得第二次的征地款465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出生于某某二组,其户籍按政策登记在某某二组,原告以某某二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李B登记结婚,但李B的户口是陕西省某某县居民户口,原告的户口未能迁至丈夫所在地。2010年,被告某某的部分土地(包括某某二组的土地在内)被航天管委会征用;2011年10月21日,某某委会公布了《某某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告某某二组按照该分配方案,于2012年1月向本组其他村民按照每人49660元的标准发放了征地补偿款,该款已向原告发放。2012年6月15日,被告某某委会公布了《某某征地补偿费第二次分配方案》,之后,被告某某二组按照每人46500元的标准向本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同时,未向原告发放该笔款项。原告多次索要并无结果,遂于2013年7月2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方则坚持辩称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举证了自己的家庭户口本、结婚证、丈夫李B的家庭户口本、原告家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等证据,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自己属于被告的村民,且结婚后户口未能迁出有客观原因,所以应该在被告村组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并分得征地款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坚持辩称意见,不同意与原告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高某在结婚后,其户籍并未迁出实因国家户籍政策的限制,故原告理应具有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况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不容侵犯,故被告某某二组向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46500元却未向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某某二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某某委会参与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且对征地款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故应当与被告某某二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某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65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元,原告高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某第二村民小组承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