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天轴,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徐天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常某暂住地与沈某甲家系相邻关系。2013年4月8日12时许,沈某甲将轿车停放在自家门口,致使李学仁(系被告人常某连襟)驾驶的车辆不能通行,沈某甲在移车过程中与李学仁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揪打,徐菊华(系沈某甲之母)遂联系沈国徽(系沈某甲之父)回家,沈国徽联系沈某乙到现场看看,沈某乙、沈某丙遂赶至现场,与李学仁等人发生口角及揪打,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常某与沈国徽发生揪打,后被沈国徽、沈某丙等人追打,其逃至暂住地房屋内,并从屋内锁上房门,并打110报警,后在沈某丙等人拿树桩捅其暂住地屋门时,被告人常某持菜刀冲出暂住地,砍打围观群众徐某乙及沈某丙、沈某乙,致被害人徐某乙开放性颅脑损伤,被害人沈某丙左面部、右手部受伤,被害人沈某乙头部、背部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之伤属重伤;被害人沈某丙之伤属轻伤;被害人沈某乙之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家属与被害人徐某乙、沈某丙、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付清协议赔偿款,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沈某丙、沈某乙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医疗诊断资料、证人徐某甲、沈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砍伤他人,致1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沈某乙、沈某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常某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常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沈某乙、沈某丙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 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