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胡井芳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井芳,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胡井芳,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德利,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富,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工。原告胡井芳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胡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德利、被告唐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富、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井芳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唐山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客车由丰润回家,行驶至唐津公路收费站东侧石各庄镇梁家坟路口时,该车左侧后轮发生轮胎爆胎,将正在轮胎上方座位乘坐的原告的右眼崩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前房积血、角膜挫伤。被告唐山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产生如下费用:医疗费22484.78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660、住院伙食补助700元,上述费用应由二被告赔偿,此外原告的伤情构成了残疾,二被告应赔偿伤残费用。被告唐山运输公司辩称,冀B×××××号客车在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在大地财保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投保金额20万元。2013年1月24日发生的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所受全部损失应由大地财保丰润营销服务部承担。被告大地财保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唐山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是2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只要是在赔偿限额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我们愿意承担,但依据保单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应免赔150元。此外,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唐山运输公司在大地财保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客运责任保险;2、住院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2484.78元;3、住院病历、出院证、患者费用汇总表、检查报告,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35天);4、原告胡井芳的误工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为每月工资2900元;5、护理人刘某某(原告的丈夫)误工证明及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刘某某因护理产生误工费用3500元。6、交通费66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后多次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用;7、投保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8、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9、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唐山运输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无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唐山运输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客车的实际车主已经垫付医疗费8150元,该部分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对被告唐山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可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遵照医嘱多次复查,该交通费数额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因其系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其主张,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亦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唐山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唐山运输公司属下的车牌号为冀B×××××号的客运汽车由唐山市丰润区城区回家,行驶至唐津公路收费站东侧石各庄镇梁家坟路口时,该车左侧后轮发生轮胎爆胎,将原告的右眼崩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前房积血、角膜挫伤。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合计22484.78元,住院期间其丈夫刘某某护理。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多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及唐山市眼科医院进行复查。经原告申请,征得二被告同意,本院报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18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冀B×××××号客车系在被告唐山运输公司挂靠的从事客运服务的车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王宝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乘客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山运输公司委托王宝庆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8150元。原告系唐山市宇德钢铁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2900元,刘某某系唐山鼎兴起重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3000元,该二人在住院及护理期间未领取工资。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事实清楚,原告乘坐唐山运输公司属下的客运车辆时,其双方之间即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因车辆爆胎受伤,被告唐山运输公司理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鉴于被告唐山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山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其中医疗费、检查费22484.78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中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共计146天,合计13920元,同理,护理期间为35天,产生护理费35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对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700元(20元/天×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60元,依照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应给付其伤残赔偿金,依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2年)。此外,伤残鉴定费800元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被告唐山运输公司先期垫付���815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大地财保丰润营销服务部主张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应免赔150元,因本案未涉及财产损失,故该约定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井芳赔偿金57866.78元;二、原告胡井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