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四娜、徐四娜为与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四娜,徐四娜为与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徐四娜。委托代理人:鲁荣泉。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平。委托代理人:叶雪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翁文庆。委托代理人:陈浩浩。原告徐四娜为与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衢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连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四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荣泉、被告衢州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雪平、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四娜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2时30分,原告拉着三轮摩托车到农贸城卖菜,在衢化路与蝴蝶路路口被被告衢州汽运公司驾驶员柴建民驾驶的浙h×××××号出租车撞伤,三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柴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至今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所承包的田地几近荒芜。原告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后休息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被损坏的车辆等财物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775元。原告认为,被告衢州汽运公司因其驾驶员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和财物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给付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衢州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079元;由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款的先行给付义务。由被告衢州汽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四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公司基本情况二份、车辆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二、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第3308026201204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三、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七张、挂号费发票三张、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8天及花费医疗费13138元的事实。四、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及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90元的事实。六、衢州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为1775元,花费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70元的事实。七、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实际发生的住院时间为38日及花费鉴定费1260元的事实。八、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山后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家从事农村承包田地的生产劳动。被告衢州汽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清单有异议,医疗费损失中有一张是原告的驾驶员体检费用15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衢州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衢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挂号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27.2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核算费用为13136.06元,其中有非医保用药1418.22元(含驾驶员体检费15元)不在保险事赔范围。营养期限应按司法鉴定所评定的30天为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衢州汽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衢州汽运公司、人保衢州分公司对原告徐四娜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为13136.06元,其中有非医保用药1418.22元,本院经审查,其医疗费发票为七张,挂号费发票为三张,共计医疗费为13136.06元,其中有一张为衢州中医医院的驾驶员体检发票计15元,应予以剔除,由原告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为1403.22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没有车辆损失照片,未提供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其车辆施救费发票为被告所有的浙h×××××号小型轿车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车上货物损失,虽未提供损失照片及修理费发票,其三轮摩托车及车载货物确有损失存在,故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为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对证据六予以确认。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有子女不可能是家中的唯一劳动力,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不明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2时30分,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送菜到农贸城批发,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其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因伤误工减少收入予以酌情考虑,按每日50元计算为4500元。原告徐四娜、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对被告衢州汽运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认为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八张计1127.2元中有非医保用药215.83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本院审核,其非医保用药与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一致。原告徐四娜、被告衢州汽运公司对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2时30分,柴建民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轿车,沿衢州柯城区衢化路行驶至衢化路与蝴蝶路路口10米处时,因制动不当与原告徐四娜驾驶的无车牌号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第3308026201204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柴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四娜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14263.26元,其中有非医保用药1619.05元、驾驶员体检费用15元,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90日。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9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中娜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实际发生的住院时间,花费鉴定费1260元。原告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经衢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475元,车上货物(蔬菜)损失30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被告衢州汽运公司系浙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柴建民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衢州汽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1127.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承包田地的生产劳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财产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驾驶员柴建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柴建民系被告衢州汽运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伤,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衢州汽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系被告衢州汽运公司所有的浙h×××××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其赔付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因伤误工减少收入予以酌情考虑,按每日50元计算为4500元,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四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4248.26元(含被告衢州汽运公司支付的1127.2元、非医保用药1619.05元,已扣除驾驶员体检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元、车辆及财物损失177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260元等共计2591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293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徐四娜;由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四娜非医保用药1619.0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260元,合计2979.05元,扣除已为原告徐四娜垫付的医疗费1127.2元,实际赔偿185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四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徐四娜负担97元,被告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