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卫品丰构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卫品丰构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飞。委托代理人:俞华燕、汪力。被告:杭州卫品丰构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原告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马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卫品丰构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跃马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根据双方商议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订立买卖合同,并如约将钢材出售给被告;被告提取货物后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转账支票,却因余额不足被退票,至今仍未按约支付钢材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640.5元,赔偿违约金1530元(从货款应付日2012年9月12日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日万分之一计,最终以货款实际归还日为准);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跃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代提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以及买卖合同约定了品名、数量、单价及提货地址等内容。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买卖合同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39640.5元转账支票,但由于账户余额不足,现欠款至今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股东陈智丰承诺于2012年11月7日前支付139640.5元欠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5.公告费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丰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跃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证据买卖合同(代提货单)、承诺书上虽无被告丰构公司的签章,但结合被告丰构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原告跃马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且被告丰构公司已承诺支付货款139640.50元等事实。鉴于此,本院对原告跃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陈智丰代表丰构公司(需方)向跃马公司(供方)采购钢材并签署买卖合同(代提货单)一份,约定:货款金额为139640.50元;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跃马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发货并开具了发票。2012年10月26日,丰构公司向跃马公司签发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载明:付款金额人民币139640.50元,收款人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等内容;支票上加盖有丰构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钱卫的印章。后跃马公司持该转账支票请求银行兑付相应金额,但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未予支付。2012年10月30日,陈智丰代表丰构公司向跃马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本公司欠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共计139640.50元,如果在2012年11月7日前不付清,门市部货物由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拉回作为抵货款等内容。上述期限届满后,丰构公司仍未支付货款,遂引起本讼争。另查明:跃马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与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跃马公司与被告丰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跃马公司按约交付了指定的货物,被告丰构公司向原告跃马公司签发了转账支票,该行为本身即代表出票人(丰构公司)委托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地向收款人(跃马公司)支付相应的金额;因此,被告丰构公司实际已经确认了其与原告跃马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应向原告跃马公司支付款项139640.50元等事实。原告跃马公司持有的转账支票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表明被告丰构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丰构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跃马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丰构公司立即付清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鉴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跃马公司主张自交货之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跃马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交通费,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跃马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卫品丰构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9640.50元;二、被告杭州卫品丰构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53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63元,由原告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杭州卫品丰构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盛 华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傅 广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