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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苏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钟某。原告姚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追回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3417.3元(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9日起暂计到2013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即2857.8元;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5日起暂计到2013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即5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分别于2012年4月9日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3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条中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3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2012年4月5日,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1%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催还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利息。但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就利率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利息,其未能举证证明何时催告被告还款,也无关于利率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起,以欠款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偿还原告姚某借款18000元;二、被告钟某支付原告姚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13年1月25日起,以欠款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奚 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