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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文周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子学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文周,刘子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60号新摩尔商务中心B座18楼。法定代表人:黄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周,居民。。原审被告:刘子学,居民。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程文周依据《借条》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该借条有“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省老年活动中心项目部”加盖的印章和刘子学签名。该借条还载明:“争议处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系原告住所地法院,该约定有效。至于上诉人所称印章系伪造等上诉理由,应属实体审查范围,本案不予评判。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